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1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並考
量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於有期徒刑
部分為1年;於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2萬元,以及受刑人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6月23日 橋頭地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111年11月17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11月1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 112年3月15日 同左 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