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6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寶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寶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聲
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前揭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之總和(有期
徒刑11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8
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8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述4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編號4
所示之罪則係傷害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6月餘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
,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略載為公共危險,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1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110年12月28日 同左 111年2月8日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略載為公共危險,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12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111年2月18日 同左 111年4月7日 3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略載為賭博,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 111年8月5日 同左 111年9月7日 4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 112年1月6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