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品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3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品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侯品旭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正義國民小學門口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曉龍」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楊凡君、王駿東(
下稱楊凡君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楊凡
君等2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品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楊凡
君、王駿東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交易明細
1份(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人楊凡君、王駿東分
別提出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附表一
證據出處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楊凡君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楊凡君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楊凡君等2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
辦(即附表一編號2)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
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
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楊凡君等2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與告訴人楊凡君等2人均
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及刑事陳述狀2份(見本院卷第57至58、59、63頁)在卷
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楊凡君等2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楊凡君等2人均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楊凡君等2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
付告訴人楊凡君等2人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楊凡君等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
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於緩
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
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拿到8萬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70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
訴人楊凡君等2人已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且賠償金額超過
其所獲利益,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楊凡君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
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凡君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貸款專員606葉允兒」向楊凡君佯稱:可免抵押聲請小額貸款,並以系統出款時發生錯誤,須匯款10萬元解除帳戶云云,致楊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30分 50,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23號/偵一卷第9至12頁、第49頁、第37至47頁 2 告訴人 王駿東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玲麗」、「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向王駿東佯稱:可加入Hopoo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王駿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9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1分,應予更正) 1,500,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併案警卷第11至13頁、第21頁、第29至31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一、告訴人楊凡君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凡君新臺幣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凡君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共分為10期,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告訴人王駿東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駿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駿東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共分為75期,按月於每月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23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 併案偵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965401號 併案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