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慧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至17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美芸、林
立微、黃麗穎、傅學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4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更正為如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
㈢附表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慧雯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陳美芸、林立微、黃麗穎、傅學清(下稱告訴人4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漏載附表一編
號4告訴人傅學清因受騙尚有委託友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
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然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
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4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4人
各以15萬元、38萬元、20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復經告訴
人4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等附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本件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4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4人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緩刑(此
有刑事陳述狀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是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
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4人損害賠償,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
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4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
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取3,000元
報酬(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
之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美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16時22分許,佯為「阿璋」撥打電話予陳美芸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美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⑴對話紀錄截圖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2 林立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18時19分許,佯為堂哥之子「林群人」撥打電話予林立微向其佯稱:有票到期,欲借款云云,致林立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11時26分許 38萬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截圖 3 黃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下午某時,佯為姪子「陳懌帆」撥打電話予黃麗穎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黃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4 傅學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0時50分許起,佯為友人撥打電話予傅學清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傅學清陷於錯誤,委託友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⑴對話紀錄截圖 ⑵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⑶匯款紀錄截圖 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陳美芸 被告應給付陳美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美芸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林立微 被告應給付林立微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立微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黃麗穎 被告應給付黃麗穎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麗穎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傅學清 被告應給付傅學清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傅學清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78號
被 告 江慧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慧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約定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薪及
按操作筆數可獲得數千元不等之報酬,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信箱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uliu」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陳美芸
等人匯款前某時,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陳美芸等4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23日14時13分許等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15萬元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江惠雯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嗣陳美芸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芸、林麗微、黃麗穎及傅學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慧雯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111年3月中旬時
,在臉書上尋找代工,看到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的訊息,我就
與該訊息上所留的一個LINE名稱『liuliu』的人聯繫,對方跟
我說因為要購買虛擬貨幣,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及
該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這樣才能加值到虛擬貨幣的
平台上,所以當時我就將我上記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及網銀
的帳密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有接到單就有酬勞,在
我告訴對方我的帳號之後約一個禮拜,對方跟我說因為我的
帳號有接到單,可以得到酬勞新台幣3,000元,所以我有使用
該帳戶金融卡去提領」等語。然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告訴人陳美芸、林麗微、黃麗穎及傅學清遭詐騙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供與『liuliu』相關對話紀錄,姑不
論該對話紀錄是否真實,縱確實係其與『liuliu』之對話紀錄
,『liuliu』傳送「兼職簡單說就是用bitopro帳戶協助購買
數字貨幣...(你們是有單才有錢嗎哈哈)每一次作業完當天
就可以領取的相當於日結,每個月底都是會有5萬的佣金喔.
..每一次作業完能領取到1000到10000之間抽成...我有跟你
講過第一個月會有作業主管指導代操的喔你只需要領薪資就
好啦第二告月就是自己操作啦...」,是果如被告所辯其係
依『liuliu』指示而申請網銀,並綁定bitopro帳戶,且將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給『liuliu』,以上開對話內容所
述方式即可賺取金錢,甚至由主管代為操作亦有報酬,又僅
係依指示代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竟可獲得數千至數萬元之
報酬等,均足令一般人起疑;何況依目前金融實務,持有他
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同於可隨時使用該帳戶,
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
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為之。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竟
因貪圖每月可獲得3萬元以上佣金之報酬,將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相識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
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
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江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芸 猜猜我是誰 111年3月28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2 林麗微 111年3月28日11時26分許 38萬元 3 黃麗穎 111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4 傅學清 111年3月28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慧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至17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美芸、林
立微、黃麗穎、傅學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4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更正為如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
㈢附表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慧雯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陳美芸、林立微、黃麗穎、傅學清(下稱告訴人4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漏載附表一編
號4告訴人傅學清因受騙尚有委託友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
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然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
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4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4人
各以15萬元、38萬元、20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復經告訴
人4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等附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本件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4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4人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緩刑(此
有刑事陳述狀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是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
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4人損害賠償,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
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4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
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取3,000元
報酬(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
之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美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16時22分許,佯為「阿璋」撥打電話予陳美芸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美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⑴對話紀錄截圖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2 林立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18時19分許,佯為堂哥之子「林群人」撥打電話予林立微向其佯稱:有票到期,欲借款云云,致林立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11時26分許 38萬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截圖 3 黃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下午某時,佯為姪子「陳懌帆」撥打電話予黃麗穎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黃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4 傅學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0時50分許起,佯為友人撥打電話予傅學清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傅學清陷於錯誤,委託友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3月28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⑴對話紀錄截圖 ⑵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⑶匯款紀錄截圖 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陳美芸 被告應給付陳美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美芸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林立微 被告應給付林立微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立微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黃麗穎 被告應給付黃麗穎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麗穎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傅學清 被告應給付傅學清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傅學清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78號
被 告 江慧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慧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約定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薪及
按操作筆數可獲得數千元不等之報酬,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信箱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uliu」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陳美芸
等人匯款前某時,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陳美芸等4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23日14時13分許等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15萬元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江惠雯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嗣陳美芸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芸、林麗微、黃麗穎及傅學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慧雯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111年3月中旬時
,在臉書上尋找代工,看到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的訊息,我就
與該訊息上所留的一個LINE名稱『liuliu』的人聯繫,對方跟
我說因為要購買虛擬貨幣,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及
該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這樣才能加值到虛擬貨幣的
平台上,所以當時我就將我上記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及網銀
的帳密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有接到單就有酬勞,在
我告訴對方我的帳號之後約一個禮拜,對方跟我說因為我的
帳號有接到單,可以得到酬勞新台幣3,000元,所以我有使用
該帳戶金融卡去提領」等語。然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告訴人陳美芸、林麗微、黃麗穎及傅學清遭詐騙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供與『liuliu』相關對話紀錄,姑不
論該對話紀錄是否真實,縱確實係其與『liuliu』之對話紀錄
,『liuliu』傳送「兼職簡單說就是用bitopro帳戶協助購買
數字貨幣...(你們是有單才有錢嗎哈哈)每一次作業完當天
就可以領取的相當於日結,每個月底都是會有5萬的佣金喔.
..每一次作業完能領取到1000到10000之間抽成...我有跟你
講過第一個月會有作業主管指導代操的喔你只需要領薪資就
好啦第二告月就是自己操作啦...」,是果如被告所辯其係
依『liuliu』指示而申請網銀,並綁定bitopro帳戶,且將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提供給『liuliu』,以上開對話內容所
述方式即可賺取金錢,甚至由主管代為操作亦有報酬,又僅
係依指示代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竟可獲得數千至數萬元之
報酬等,均足令一般人起疑;何況依目前金融實務,持有他
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同於可隨時使用該帳戶,
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
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為之。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竟
因貪圖每月可獲得3萬元以上佣金之報酬,將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相識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
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
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江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芸 猜猜我是誰 111年3月28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2 林麗微 111年3月28日11時26分許 38萬元 3 黃麗穎 111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4 傅學清 111年3月28日14時5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