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林秀宛


被 告 葉孟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附
民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
乏信賴基礎而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匯、提領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使
用,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間,在高雄市
三民區大順路某信箱,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
任該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4日起,經由社群網站
「臉書」結識原告,以暱稱「Rebecca Caruso」向原告訛稱
:因在澳門新葡京官方網站操作錯誤,欲借款賠償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向友人吳黃月慎以朋友急需救助金為由
商借之16萬元現金,加計自己之15萬元,於110年6月7日9時
44分許匯款31萬元至兆豐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要分期,我每個月只能負擔大概2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依
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兆豐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3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
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請求分期
償還上開款項,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尚難准其所請。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1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