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鄭婕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
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故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
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
之訴。
二、查被告鄭婕妤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36、5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
原告於112年5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訴訟
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提起民
事訴訟,亦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