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陳緒威
被 告 蔡芳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陳緒威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原告
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112年年5月
15日電話紀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
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