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附民原告 張文貴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被 告 林茂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共同簽署之財
產移轉補充協議書,並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公證,後經檢
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經檢察官以龍股111
年度他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以其為被告涉犯「111年度他字第173號案件」之被害人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檢察官並無以「111年度他字第1
73號」起訴被告林茂唐或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附民原告 張文貴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被 告 林茂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共同簽署之財
產移轉補充協議書,並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公證,後經檢
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經檢察官以龍股111
年度他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以其為被告涉犯「111年度他字第173號案件」之被害人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檢察官並無以「111年度他字第1
73號」起訴被告林茂唐或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