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6號
附 民原 告 潘宣樺
被 告 黃安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犯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查詢結
果,被告目前並無刑事案件由本院審理,有被告院內裁判案
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被害人提起自訴於本院之事
實,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法
院前,原告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