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
檢測單」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9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楊政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許,在「統佰鈺遊藝場」飲
用保力達藥酒,另於同日16時許,在全家超商褒忠店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
分許,行至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與褒忠街口之黑輪攤時,為
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