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更正並補充為「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2月4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至10行更正並補充為「檢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
76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16740ng/mL)」;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一級毒品嗎啡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
啡濃度為76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167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
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7號
  被   告 蘇國晏(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晏於民國113年2月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
街某友人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服用
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2月4日前之不詳
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林偵1130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83)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
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發現被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足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
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