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李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於民國113年5月5日4時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
一路上某居酒屋內飲用清酒加啤酒2、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4時18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4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
福建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3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