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
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第3行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5
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
定值」,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松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
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足認其心存僥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業已與證
人江錦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紀錄,
又再犯本案,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吳松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林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3樓自家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
二路與自立二路口前,因超車不慎而與江錦旋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錦旋人車倒地並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江錦旋於警詢中的證述相符,並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
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