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於同日
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
道路上,並因而擦撞證人黃秀瑛而致他人身體成傷,顯見被
告已經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實有不該,不宜
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3號
  被   告 黃國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盛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7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
西路249巷頂厝097路燈處,不慎與黃秀瑛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秀瑛受有右上臂挫傷
、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對黃國盛施以酒精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秀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