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長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長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於犯罪事
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長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
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
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
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及其在本院審理
時具狀已接受戒酒門診,日後絕對不再飲酒,且現照顧重度
殘障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萬長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長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悛悔,於113年5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上
某騎樓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擦撞警員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萬長忠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長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