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御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御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御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洪御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御翔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問號Question.Bar」飲用啤酒7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後座
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當
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御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