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吉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
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
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
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至聲請意旨具體指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
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
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
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
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分隔島一事而言,至於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
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本次係第2次酒後
駕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1號
  被   告 楊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
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16)日0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分隔島自摔,經警到場
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吉祥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