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許
起至3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財損,暨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威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成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四路附近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
路與青海路口時,因號誌綠燈仍在原地停等,適巡邏員警經
過發覺有異上前查看,員警敲車窗時,其突然駕車離去,嗣
警駕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五路路口處欲攔停
,其駕車擦撞警車右側車尾始停車受檢,員警發覺其身有酒
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
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行照影本、駕照影本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