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更正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
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8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次騎乘上開
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酒後,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本件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經辯論程序迥異
,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陳宏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遙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仟元確定,於民國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巷0號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6)日
下午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三路與萬丹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
,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被告所自認且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累犯,其再犯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