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民國112年9月11日21時至23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李侑姿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張志強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居所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2年9月12日6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欲待轉往中崙一路時,因手持香菸,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旁攔檢,並於同日6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