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064ng/mL、甲基愷他命336
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甚多。是核被告李秉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
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12年間(即5
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3號
  被   告 李秉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
市三多路之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時,因逆向
行駛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K盤1個,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
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064ng/mL、3369ng/mL,均高於
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