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明知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5至6行更正為「嗣於同日9時12分許前之某時,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在車內睡著為警據報前往盤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共10張」更正
為「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詠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5號
  被   告 陳詠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威於民國113年3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其友人
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