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7時45分許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洪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傑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之「168號商務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
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上開處所。嗣於同日 7時45分許,洪世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
,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8時9
分許,對洪世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