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福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謝福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
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