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林北路口」
更正為「北林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信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馬信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信義自民國113年4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屏
東縣○○鄉○○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5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
與林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感知器有酒精
反應,遂於同日0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