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貴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貴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石貴璽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之肉品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
建國路二段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5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貴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
 2.經查:
 ⑴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有何必需加重其刑之必要,亦
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是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
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最近一次係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1
日執行完畢)、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