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1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徐煌竣明知其服用毒品
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盤查,並
扣得吸食器1個,經警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
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法第5 款規定,固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
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
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官於113年6月14日作成正本,並於同年6月24日繫屬
本院,惟被告早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6月17日死亡,有其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
明,檢察官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