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育豪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條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洗錢防制法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
各異,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
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罰金4萬元 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0/5/26前某日至111/7/1 112/10/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3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判決日期 113/1/19 113/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9 113/2/16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