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銘


王忠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峻銘、王忠明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均猶不顧於此,各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俱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忠明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10時許後某時,在其前僱主張峻銘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火鍋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張
峻銘,張峻銘再將之轉予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中葳」之人(綽號「小明」,下稱「陳中葳」),以
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中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張峻銘並承諾王忠明將其中之3,000元
上下,與之朋分。
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至系爭帳戶內,續由系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
之掩飾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
三、案經吳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雄市警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江旻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峻銘、王忠明(下合稱張峻銘2人,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
以其名稱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93、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峻銘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㈡第53、70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
第153至15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王忠明部分:
㈠訊據王忠明固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張峻銘乙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
前雇主張峻銘稱欲收友人匯款,惟擔心欠銀行款項而遭銀行
抵扣,始出借系爭帳戶資料予張峻銘,不知會用於詐騙云云

㈡經查:
  王忠明係系爭帳戶之申辦人,其曾於上開地點,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予張峻銘,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該資料後,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等節,為王忠明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67頁),復經張峻
銘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59、63頁),並有如理由欄乙、壹
、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王忠明雖以前詞置辯,惟:
  1.王忠明所述與卷證不合,已難逕採:
  ⑴王忠明迭謂其係於111年3、4月間,交系爭帳戶資料予張峻
銘,且於交付後3日,曾向張峻銘索還未果(偵卷第148頁
;併甲警卷第9頁;併甲偵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60頁)。
  ⑵惟張峻銘係結證其於111年5月17日之1週後,始向王忠明拿
取系爭帳戶資料,再交予「陳中葳」(本院卷㈡第54、62
頁),此與依土銀三民分行113年4月18日三民字第113000
1060號函,及系爭帳戶明細(警卷第157頁;本院卷㈡第29
頁)所示:王忠明係於111年5月30日親至銀行辦理系爭帳
戶晶片解鎖,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則係於111年5月
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由金融卡提領等端,大致相符。則
就系爭帳戶資料何時交予張峻銘、曾否索還等節,王忠明
所言與上開卷證,顯有未符。
  ⑶又王忠明迭謂系爭帳戶資料,係借予張峻銘使用云云。惟
王忠明亦供承其於107年間,即自張峻銘之火鍋店離職,
而張峻銘於111年向其商借系爭帳戶資料時,尚有妻子、
兒女(本院卷㈠第64、65頁)。則衡情度理,張峻銘果真
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大可向家人至親商借,又何需大
費周章,向已離職多年、較為疏遠之前員工王忠明為之?
而王忠明亦坦認其與張峻銘關係尚可,故對上情深感詫異
,且張峻銘於案發時確曾向其女兒借用帳戶(本院卷㈠第6
5、66頁)。其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張峻銘所言,既違常
情,亦難憑採。
  ⑷準此,王忠明上開所辯,既與卷內事證迥異,亦悖事理,
已難遽信。
  2.王忠明係為圖獲利,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無信賴基礎之他
人使用,且對該人如何使用,漠不關心:
  ⑴張峻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其向王忠明表示「陳中葳
」稱如提供帳戶供客人匯入款項,可領取3,000元上下報
酬,王忠明即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斯時王忠明未詢問上開
客人之身分,或該款項之來源(本院卷㈡第60、63、64頁
)。
  ⑵上情核與張峻銘於警、偵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5
頁;偵卷第151頁)。又張峻銘、王忠明均稱與對方無糾
紛(本院卷㈠第64頁;本院卷㈡第57頁),且張峻銘業經具
結,衡情應無設詞誣攀之動機,亦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
險,故為虛偽陳述,則其所述應屬可採。果爾,堪信王忠
明應係貪圖獲利,始交出屬人性強烈之系爭帳戶資料予無
信賴基礎之他人,且對該資料交付後之用途,及匯入款項
之性質,毫不在乎。
  ⑶而王忠明前於98年間,曾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他人,經本院論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偵卷第141至143頁)。則其對不得在未釐清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對象為誰及用途為何前,即輕易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當有更高之認識與警覺。苟非其對系爭帳
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所用,有所預見,又焉會
率予將該資料交出。
  3.王忠明知系爭帳戶資料無法取回後,未報警或掛失,亦違
常情:
  ⑴王忠明供承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張峻銘後未幾,張峻銘
表示該資料已轉交張峻銘亦不認識之人,其已知無法取回
,惟未報警或掛失(本院卷㈠第60、66、67頁)。則其既
知系爭帳戶資料,已落入完全陌生之他人之手,而其既曾
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遭刑事訴追,業如前述,卻怠未立即
報警、掛失,顯悖事理。益徵其對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所用,有所預見。
  ⑵至王忠明嗣雖改稱其曾於112年遭調查局約詢後,曾致電土
銀客服掛失系爭帳戶資料,姑不論此與其稱因其對銀行負
債,帳戶不能被凍結,已未盡相符(本院卷㈠第67頁;審
字卷第87頁),縱認屬實,其掛失之舉,既係因執法機關
發動調查後而被動所為,且時點已逾本件111年5、6月案
發之至少半年後,自難執為有利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王忠明所述既與卷證不合而難逕採,本案則係為圖
報酬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且對該
人如何使用,漠不關心;復於知悉系爭帳戶資料無法取回
後,未報警或掛失,則其前揭所辯,即與事理相左而無足
憑採。
㈣張峻銘、王忠明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1.相關說明:
  ⑴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
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
媒體多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文宣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⑶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
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2.查:
  ⑴張峻銘2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均係50歲以上之成年人,
而張峻銘自承曾經營火鍋店,而王忠明除於該火鍋店外,
另有清潔及保全工作之工作經驗(併甲警卷第7頁),其
等心智當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其等對於上開情形,均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則其等主觀上對
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
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所預見。
  ⑵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張峻銘2人曾參與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其等
既均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
仍將系爭金融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其等主觀上均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㈤綜上,王忠明所辯既無足採,而其與張峻銘主觀上均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張峻銘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規定。至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自白得否減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上開刑
法條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經查:
 ㈠張峻銘2人主觀上認識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作為他
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
該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供其等
匯入款項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㈡是核張峻銘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防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依張峻銘證述內容,張峻銘2人均認知其等係一起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期藉此獲取報酬,故刑法上雖無「共同幫助」之
概念,張峻銘2人仍應就其等提供該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一併負責。
 ㈣張峻銘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其犯罪事實為王忠明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張峻銘轉交系
爭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向附表編號2之江旻學詐取財物及
洗錢得逞,雖僅列王忠明為被告,惟張峻銘經本院告知此部
事實後,亦坦認犯行,且對相關事證,亦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㈡第65、71頁)。此與上開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忠明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
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張峻銘2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
欺集團使用,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又張峻銘就本件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張峻銘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峻銘2人:
 ㈠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
等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
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
 ㈡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系爭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
為實非可取;
 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且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得依幫助犯
規定減輕;
 ㈣張峻銘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王忠明則迭予否認,而其2人
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㈡第72頁
);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有違反洗防法、詐欺、
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
 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㈡第71、72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張峻銘固謂「陳中葳」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許以5,000之報
酬,惟亦稱「陳中葳」事後未予支付(本院卷㈡第63頁),
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業經系
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已非張峻銘2人所有或在其等
實際掌控中,難謂其等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莉庭(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起,透過Instagram與吳莉庭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吳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5萬元 ⑴吳莉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7至5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87至393頁) 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31日16時43分許、44,000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8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6分許、5,200元 2 江旻學(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起,透過Instagram、Telegram及LINE與江旻學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江旻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10萬元 ⑴江旻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甲警卷第19、20頁) ⑶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併甲警卷第21至66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6日19時54分許、1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1 雄市警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3號卷 警卷 起訴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 偵卷 3 北市警局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230077412號卷 併甲警卷 移送併辦卷 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卷 併甲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 審字卷 審理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㈠卷 本院卷㈠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㈡卷 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