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鍾誱澐即鍾秀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誱澐即鍾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受理,於同年5月21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6,691元、
511,074元(其中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462,0
88元、496,845元),名下有2009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1
部,勞工保險自108年5月2日起投保於國聯機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有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解約
金80,776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121元(保單欠款餘12,
001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陳
因遭職場霸凌及為照顧子女須有固定正常休假之工作,乃於
108年4月25日離職,並自同年5月2日起於國聯機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組國外業務人員,試用期間月薪為35,000元;
而據宏華國際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表所載10
8年1月至4月之應發金額(各項含津貼及獎金)分別為38,03
4元、36,998元、38,702元、35,139元,並領取107年度年終
獎金57,200元,再據國聯機械實業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表所
載108年5月至9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均為35,000元;未領取社
會局補助,前配偶林義豐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調解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21頁)、固定薪資單(調解
卷第12至14頁)、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表(本案卷第18
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25頁)、員工薪資表(本案卷第
26頁、第127至13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8至69頁)、
存摺(本案卷第70至9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9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6頁)、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8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9至110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0至122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3至
1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佐以其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891、42,586元
(計算式:466,691÷12=38,891;511,074÷12=42,586),聲
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108年間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
以國聯機械實業公司陳報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陳稱斯時為試用期,待日後陳報其試
用期後薪資所得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另前配偶林義豐給
付4,000元部分應於子女扶養費分攤列計(詳如後述),故
不計入聲請人之收入。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子女租屋
居住,每月房租7,9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不動產租
賃契約、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28至55頁、第14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
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義豐育有之長女林○均係9
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
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
清單、註冊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頁、本案卷第22至24頁、
第56至57頁、第91至93頁、第123至125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
719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每月匯款4,000元給
伊等語,再據其提出102年8月1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
載略以:「乙方(即聲請人)並未向甲方(即林義豐)索取任
何扶養費,若甲方自願負擔,則屬個人行為...」(本案卷
第95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林
義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其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3,419元、431,1
60元(概為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臺東縣之1房1地(持分
全部,現值348,110元)及1車,勞工保險投保於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100至107頁),審酌前配偶林義豐
之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5,930元(計算式:431,160÷12=35
,930)與聲請人目前薪資相當,是認前配偶應與聲請人平均
分擔長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等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719
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以每人7,860元(計算式:1
5,719÷2=7,86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女扶養費7,860元後,
餘11,4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2,158元(參調
解卷第24頁、第35頁及本案卷第138頁,包括:遠東銀行、
永豐銀行等2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671,500元,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34,544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56,114元
,宏旺當鋪、民間債權人劉崑霖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0
0,000元、110,0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8,897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年【計算式:(1,372,158
-88,897)÷11,421÷12=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鍾誱澐即鍾秀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誱澐即鍾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受理,於同年5月21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6,691元、
511,074元(其中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462,0
88元、496,845元),名下有2009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1
部,勞工保險自108年5月2日起投保於國聯機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有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解約
金80,776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121元(保單欠款餘12,
001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陳
因遭職場霸凌及為照顧子女須有固定正常休假之工作,乃於
108年4月25日離職,並自同年5月2日起於國聯機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組國外業務人員,試用期間月薪為35,000元;
而據宏華國際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表所載10
8年1月至4月之應發金額(各項含津貼及獎金)分別為38,03
4元、36,998元、38,702元、35,139元,並領取107年度年終
獎金57,200元,再據國聯機械實業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表所
載108年5月至9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均為35,000元;未領取社
會局補助,前配偶林義豐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調解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21頁)、固定薪資單(調解
卷第12至14頁)、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表(本案卷第18
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25頁)、員工薪資表(本案卷第
26頁、第127至13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8至69頁)、
存摺(本案卷第70至9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9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6頁)、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8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9至110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0至122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3至
1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佐以其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891、42,586元
(計算式:466,691÷12=38,891;511,074÷12=42,586),聲
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108年間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
以國聯機械實業公司陳報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陳稱斯時為試用期,待日後陳報其試
用期後薪資所得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另前配偶林義豐給
付4,000元部分應於子女扶養費分攤列計(詳如後述),故
不計入聲請人之收入。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子女租屋
居住,每月房租7,9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不動產租
賃契約、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28至55頁、第14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
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義豐育有之長女林○均係9
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
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
清單、註冊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頁、本案卷第22至24頁、
第56至57頁、第91至93頁、第123至125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
719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每月匯款4,000元給
伊等語,再據其提出102年8月1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
載略以:「乙方(即聲請人)並未向甲方(即林義豐)索取任
何扶養費,若甲方自願負擔,則屬個人行為...」(本案卷
第95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林
義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其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3,419元、431,1
60元(概為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臺東縣之1房1地(持分
全部,現值348,110元)及1車,勞工保險投保於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100至107頁),審酌前配偶林義豐
之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5,930元(計算式:431,160÷12=35
,930)與聲請人目前薪資相當,是認前配偶應與聲請人平均
分擔長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等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719
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以每人7,860元(計算式:1
5,719÷2=7,86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女扶養費7,860元後,
餘11,4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2,158元(參調
解卷第24頁、第35頁及本案卷第138頁,包括:遠東銀行、
永豐銀行等2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671,500元,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34,544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56,114元
,宏旺當鋪、民間債權人劉崑霖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0
0,000元、110,0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8,897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年【計算式:(1,372,158
-88,897)÷11,421÷12=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