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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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雅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受理,
於108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61,44
0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皇普建設股票16股、
台東企銀股票560股;又聲請人自陳85年至107年間與配偶在
茄萣、延平、灣裡等菜市場賣魚,每週營業3至4日,每月淨
收入約2萬多元,與配偶均分約13,000元,107年9月14日至1
08年2月17日於衛生局擔任疫苗接種之臨時雇員,107年時薪
140元,108年時薪150元,共計領取臨時工作津貼128,925元
,108年2月18日起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鎮衛生所擔任結核
病都治關懷員,到府指導及敦促結核病患服藥,為聘任制,
108年2月薪資為9,532元,108年3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4
,495元【計算式:(24,525+24,453+24,453+24,489+24,525
+24,525)÷6=24,495,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現
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卷(下稱調卷)第9
至11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
第3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11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4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42至43頁)、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
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6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131至136頁)、薪資印領清冊(調卷第13頁、本案卷
第46至52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5頁)、存簿(本案
卷第53至60頁、第140至143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雖
曾擔任合翊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合翊企業有限公司業於
102年3月29日解散,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8
至21頁)、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22至29頁、第93至101
頁)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108年3至8月每月平均收入24,495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1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3,750元,並提出公證書
(調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之長
子陳○俊、次子陳○勇,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500元。經查陳○
俊係87年1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0元、1,960元(性質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時
於學校特殊典禮在教官室打工,工作時間1至3日不等,108
年8月暑假開始於系辦工讀,108年3月至11月28日共領工讀
金42,188元、獎學金5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8,653元,
未領取任何補助;陳○俊係87年11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6
至107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大學二年級上學期開
始雖有幫教授找研究及批論文,惟未領取薪資,亦無打工收
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4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89至92頁、第
118至119頁)、存簿(本案卷第61至74頁、第151至156頁)
、工讀及獎學金明細(本案卷第148至150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4至86頁)、學生證(本案卷
第124至125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
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
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子女現均於大學就學中,名下
無財產,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
之生活開銷,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
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需15,719(
詳前述)為標準,扣除陳○俊每月收入8,653元,與配偶共同
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3
93元為度【計算式:(15,719-8,653+15,719)÷2=11,393】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4,49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00元、子女扶養費11,393元後,剩餘102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71,196元(調卷第31至36頁、第42頁
、本案卷第102至107頁,包括: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監理所、交通裁決中心),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73年(計算式:3,271,196
÷102÷12≒2,67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