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尚超治即尚廉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尚超治即尚廉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90期,年利率4.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442元,嗣因還款困難而申請變
更還款條件,約定自97年8月起,分96期,年利率2%,每月
清償21,60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23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京城銀行於100年10月6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9頁
京城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100年間因刑事
案件受到羈押,停押後待入監執行,工作上只能偶爾打零工
,故未能繼續清償等語(見本案卷第14頁補正狀),並提出
出監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頁),而依該出監證明書所
載羈押起迄日期為10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是聲請人
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0年10月確在羈押中,其主張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00元、23
,626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年1
2月25日起投保於高雄市議員鍾易仲,投保薪資為33,300元
,原有元大人壽4張保單,其中3張已於100年及101年間解約
,另1張則於102年7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洪素敏,原有富邦
人壽1張保單亦於102年7月25日變更要保人為洪素敏(並於1
07年7月18日辦理保單借款166,424元)。又聲請人前在監執
行,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從事臨時性工作,
有於工地工程(以日薪1,000元計,扣除仲介費後實領500元
)及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班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
,每月3至4天,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並由母親
每月資助10,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於高雄市議員鍾易仲
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民眾服務、交際應酬、公祭及
幫議員跑行程等,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條所載,108年3月至
5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嗣因選舉結束,6月起調整工
作內容及時間而降薪為每月26,000元,另有1.5個月年終獎
金,並自108年1月起每三個月領取一次提早就業獎助津貼24
,000元,共可領取四次,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0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薪資條(調解卷
第14至17頁、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解卷第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0
至2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6頁)、收入切結書(本
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28至30頁)、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60至6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案卷第6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9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案卷第72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
之薪資證明,其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
以每月薪資26,000元加計年終獎金換算平均每月3,250元(
計算式:26,000×1.5÷12=3,250),合計29,25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該房每月固須繳納房貸,惟伊不知數
額亦未負擔房貸,僅每月支付水電費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
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
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1
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柯泠嬅育有之長子尚○安係
9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
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頁、
本案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2頁、第43至45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
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即監護權)由甲方(即聲請人)任之。但乙方(即前配偶)
自100年1月起應給付每月5千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至尚○安成年時止。」(本案卷第33頁),惟聲請人陳稱前
配偶僅支付一個月扶養費,且已改嫁,未再支付扶養費等語
(調解卷第37頁反面、本案卷第15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
有明文,是認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所育有之長子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
,890元(詳如前述),扣除前配偶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支
付5,000元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890元
(計算式:11,890-5,000=6,89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
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子扶養費6,890元後,
餘10,4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19,631元(參調
解卷第36頁,共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697,288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保證債務312,343元、民間債權人吳冠呈依債權人
清冊所載11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7年(計算式:2,119,631÷10,470÷12=16.9)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尚超治即尚廉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尚超治即尚廉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90期,年利率4.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442元,嗣因還款困難而申請變
更還款條件,約定自97年8月起,分96期,年利率2%,每月
清償21,60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23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京城銀行於100年10月6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9頁
京城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100年間因刑事
案件受到羈押,停押後待入監執行,工作上只能偶爾打零工
,故未能繼續清償等語(見本案卷第14頁補正狀),並提出
出監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頁),而依該出監證明書所
載羈押起迄日期為10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是聲請人
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0年10月確在羈押中,其主張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00元、23
,626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年1
2月25日起投保於高雄市議員鍾易仲,投保薪資為33,300元
,原有元大人壽4張保單,其中3張已於100年及101年間解約
,另1張則於102年7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洪素敏,原有富邦
人壽1張保單亦於102年7月25日變更要保人為洪素敏(並於1
07年7月18日辦理保單借款166,424元)。又聲請人前在監執
行,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從事臨時性工作,
有於工地工程(以日薪1,000元計,扣除仲介費後實領500元
)及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班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
,每月3至4天,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並由母親
每月資助10,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於高雄市議員鍾易仲
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民眾服務、交際應酬、公祭及
幫議員跑行程等,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條所載,108年3月至
5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嗣因選舉結束,6月起調整工
作內容及時間而降薪為每月26,000元,另有1.5個月年終獎
金,並自108年1月起每三個月領取一次提早就業獎助津貼24
,000元,共可領取四次,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0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薪資條(調解卷
第14至17頁、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解卷第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0
至2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6頁)、收入切結書(本
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28至30頁)、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60至6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案卷第6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9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案卷第72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
之薪資證明,其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
以每月薪資26,000元加計年終獎金換算平均每月3,250元(
計算式:26,000×1.5÷12=3,250),合計29,25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該房每月固須繳納房貸,惟伊不知數
額亦未負擔房貸,僅每月支付水電費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
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
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1
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柯泠嬅育有之長子尚○安係
9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
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頁、
本案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2頁、第43至45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
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即監護權)由甲方(即聲請人)任之。但乙方(即前配偶)
自100年1月起應給付每月5千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至尚○安成年時止。」(本案卷第33頁),惟聲請人陳稱前
配偶僅支付一個月扶養費,且已改嫁,未再支付扶養費等語
(調解卷第37頁反面、本案卷第15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
有明文,是認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所育有之長子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
,890元(詳如前述),扣除前配偶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支
付5,000元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890元
(計算式:11,890-5,000=6,89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
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子扶養費6,890元後,
餘10,4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19,631元(參調
解卷第36頁,共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697,288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保證債務312,343元、民間債權人吳冠呈依債權人
清冊所載11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7年(計算式:2,119,631÷10,470÷12=16.9)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