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梁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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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育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8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118元、3
6,626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
資所得每月2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年9月26
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5,208元。又聲請人自陳
長期工作不穩定,曾任保全、店員等,於107年9月間接受看
護培訓,並自同年12月起擔任照顧服務員(醫院看護),收
入由病患或家屬以現金給付,據其自行列載之收入明細,10
7年12月至108年10月之每月收入為18,200元至34,000元不等
,仲介公司為「滿緣」或個人仲介,地點有民生醫院、長庚
、高醫、義大及居家等,以全日2,200元或半日1,200元計(
需扣1成仲介費),切結平均月收入為21,458元,108年11月
則未接仲介案,而係幫友人豪韻企業社推廣水機得佣金14,0
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10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11頁及反面)、戶籍謄本(卷第12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17頁、第59頁)、存摺(卷第31至41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0至3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60至62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5頁)、收入明細(卷
第69頁)、切結書(卷第70頁)等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
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函詢有限責任高雄市滿緣照顧服務勞動
合作社未獲回覆,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本院即以其自行列計之108年1月至10月收入共227,500元
,換算平均每月為22,750元(計算式:227,500÷10=22,75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獨居,
每月房租6,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郭逢南出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卷第43至4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7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7,03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514,605元(參債權人清冊,包括:富邦
銀行、花旗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扣除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45,20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
約17年【計算式:(1,514,605-45,208)÷7,031÷12=17.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