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郭進發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進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受理
,於108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00元、29,500
元、39,8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00元、2,458元、3,317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於國泰
人壽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陳受雇於顏明宏擔任粗工臨時
工,日薪1,350元,每月收入約25,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52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2頁】、107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3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8至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
至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57至5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4至45頁
)、澎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
1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9頁、本案卷第19頁)、存簿
(本案卷第29至3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5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配偶、2
名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
案卷第23至58頁、第50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
,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郭○苓、郭○亮,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查郭○苓係92年
9月生,現就讀高中,郭○亮係93年11月生,現就讀國中,二
人於106至107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無打工
,亦未領取任何補助,至2名子女之郵局存款帳戶中多筆存
入之款項,係配偶幫忙岳母販賣澎湖名產之所得,再由岳母
領取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2至67頁)、澎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
16頁)、存簿(本案卷第31至36頁)、學生證(本案卷第37
至3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0頁)在卷可考。聲請
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且名下均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
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配偶許雅芳待業中,未支出扶
養費扶養子女云云,查許雅芳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 號受理在案,而許雅芳確實未
主張每月有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
堪以採認。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由聲請
人單獨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支出即應以
31,438元為度【計算式:15,719×2=31,438】。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8,000元(計算式:4,000×2=8,0
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1,28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132,821元(調卷第31至36頁、第41頁、第4
8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稱
已免除聲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39年(計算式:2,132,821÷1,281÷12≒139)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郭進發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進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受理
,於108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00元、29,500
元、39,8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00元、2,458元、3,317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於國泰
人壽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陳受雇於顏明宏擔任粗工臨時
工,日薪1,350元,每月收入約25,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52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2頁】、107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3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8至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
至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57至5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4至45頁
)、澎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
1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9頁、本案卷第19頁)、存簿
(本案卷第29至3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5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配偶、2
名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
案卷第23至58頁、第50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
,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郭○苓、郭○亮,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查郭○苓係92年
9月生,現就讀高中,郭○亮係93年11月生,現就讀國中,二
人於106至107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無打工
,亦未領取任何補助,至2名子女之郵局存款帳戶中多筆存
入之款項,係配偶幫忙岳母販賣澎湖名產之所得,再由岳母
領取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2至67頁)、澎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
16頁)、存簿(本案卷第31至36頁)、學生證(本案卷第37
至3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0頁)在卷可考。聲請
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且名下均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
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配偶許雅芳待業中,未支出扶
養費扶養子女云云,查許雅芳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 號受理在案,而許雅芳確實未
主張每月有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
堪以採認。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由聲請
人單獨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支出即應以
31,438元為度【計算式:15,719×2=31,438】。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8,000元(計算式:4,000×2=8,0
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1,28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132,821元(調卷第31至36頁、第41頁、第4
8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稱
已免除聲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39年(計算式:2,132,821÷1,281÷12≒139)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