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李憶青即李珆鋗即李玉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憶青即李珆鋗即李玉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受理,於同年8月27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049元、
141,016元(概為和春環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22,0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於105年2月25日退保,扣減當時未償還之勞工紓困
貸款本息100,081元,於105年3月11日實領1,274,519元,現
以自願職保投保於尚威環保工程行,投保薪資為23,100元,
原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於108年4月20日領取生存保險金
5,934元,再於同年6月27日辦理終止並領取解約金29,117元
。又聲請人自108年7月1日起於尚威環保工程行擔任正式員
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負責人郭怡寧係舅舅之女兒),
於此之前係擔任臨時清潔工,無固定雇主,因收入不穩定,
上開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用於生活費開銷及清償親友借款,
已花費殆盡;而據和春環保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107年1月至6月之每月實發金額概為22,000元,再據尚威環
保工程行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7月至9月之實發金額
均為23,100元;現無領取勞保給付津貼,亦無領取社會局補
助,無成年子女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
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3頁)、自願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頁)、尚威環保工程行薪資單
(本案卷第16頁、本案卷第31頁)、和春環保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表(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
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
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
存摺(本案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
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50至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處函(本案卷第65至66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55歲,聲請人及尚
威環保工程行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
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3,1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大姊
李憶欣家中,每月給付現金6,000元作為租屋費用,未簽訂
租約,惟有吳信忠及李憶欣出具房租租金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1,5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賜良為2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84年4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593,235元,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未領取社會
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第47
至49頁、第5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陳稱
父親居住於二姐李淑惠名下房屋,無額外房租支出(本案卷
第54頁陳報狀),故於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必要生活費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
1,890】,再扣除所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元,由聲請人與另
5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3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
,以每人772元【計算式:(11,890-7,256)÷6=772】為度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親扶養費772元後,餘6
,6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59,292元(參調解卷
第61頁,包括: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
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等8家金
融機構債權總額7,733,148元,及調解卷第34頁以下,萬榮
行銷公司332,447元、良京實業公司756,481元、富全資產公
司208,061元、台新資產公司357,418元、摩根聯邦公司787,
567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84,170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3年(計算式:10,
559,292÷6,609÷12=13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李憶青即李珆鋗即李玉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憶青即李珆鋗即李玉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受理,於同年8月27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049元、
141,016元(概為和春環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22,0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於105年2月25日退保,扣減當時未償還之勞工紓困
貸款本息100,081元,於105年3月11日實領1,274,519元,現
以自願職保投保於尚威環保工程行,投保薪資為23,100元,
原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於108年4月20日領取生存保險金
5,934元,再於同年6月27日辦理終止並領取解約金29,117元
。又聲請人自108年7月1日起於尚威環保工程行擔任正式員
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負責人郭怡寧係舅舅之女兒),
於此之前係擔任臨時清潔工,無固定雇主,因收入不穩定,
上開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用於生活費開銷及清償親友借款,
已花費殆盡;而據和春環保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107年1月至6月之每月實發金額概為22,000元,再據尚威環
保工程行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7月至9月之實發金額
均為23,100元;現無領取勞保給付津貼,亦無領取社會局補
助,無成年子女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
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3頁)、自願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頁)、尚威環保工程行薪資單
(本案卷第16頁、本案卷第31頁)、和春環保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表(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
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
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
存摺(本案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
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50至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處函(本案卷第65至66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55歲,聲請人及尚
威環保工程行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
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3,1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大姊
李憶欣家中,每月給付現金6,000元作為租屋費用,未簽訂
租約,惟有吳信忠及李憶欣出具房租租金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1,5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賜良為2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84年4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593,235元,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未領取社會
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第47
至49頁、第5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陳稱
父親居住於二姐李淑惠名下房屋,無額外房租支出(本案卷
第54頁陳報狀),故於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必要生活費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
1,890】,再扣除所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元,由聲請人與另
5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3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
,以每人772元【計算式:(11,890-7,256)÷6=772】為度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親扶養費772元後,餘6
,6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59,292元(參調解卷
第61頁,包括: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
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等8家金
融機構債權總額7,733,148元,及調解卷第34頁以下,萬榮
行銷公司332,447元、良京實業公司756,481元、富全資產公
司208,061元、台新資產公司357,418元、摩根聯邦公司787,
567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84,170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3年(計算式:10,
559,292÷6,609÷12=13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