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廖鳴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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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鳴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
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44,570元,另雖
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09,464元,惟其中97,130元解約金
僅能由受益人領取,是聲請人僅有12,334元解約金(106年4
月8日受益人曾領取3萬元生存保險金,附此敘明),而國泰
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並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為建築工
地雜工,無固定雇主,日薪1,0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每
月收入約20,000元,其107年收入共計235,00元,108年1至4
月平均每月收入則約19,250元【計算式:(20,000+16,000+
21,000+20,000)÷4=19,250】,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第33至34頁)、107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8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8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6至78頁)、信用報告(卷
第79至8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1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1頁)、聲請人108年5月19日補正
狀(卷第72頁)、收入明細表(卷第73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83頁)、存簿及各存款銀行函(卷第16至22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券第94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1至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68至69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20,00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房貸
均由配偶支出,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
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
1,890,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廖○
○,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經查,廖○○係101年生,於105年
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8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
單(卷第84至86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99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
下亦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需要。茲審酌聲請人負
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
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配偶於106年度至107年度之申報所
得各為2,902,023 元、2,659,849 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
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41,835元、221
,654元,而107、108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各約30,661元、30
,66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計1,694,225元
,並有3筆投資共2,152,0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100至10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87頁
)、薪資清冊(卷第88頁)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
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1:9(計算式:20,000:22
1,654=1:9)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與配
偶按比例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1,572元為度(計算式:15,719×0.1=1,572)。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子女扶養
費1,572元,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尚餘6,538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92,374元(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富邦人壽、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共計156,904元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6年【計算式:(2,19
2,374-156,904)÷6,538÷12=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