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文熙霖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上訴人 趙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660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
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2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A車車頭撞及上
訴人所駕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車尾,上訴人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傷、頸部扭
挫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破裂以及右側肩部挫傷合併粘連
性囊炎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萬7,218元、看護費用36萬元(計算式:6個
月×每日2,000元=360,000元)、交通費用3萬元及汽車修繕
費用4萬3,675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萬9,241元以及勞
動能力減損131萬9,040元之損害。又上訴人因「第五、第六
頸椎椎間盤破裂」及「右側肩部挫傷合併粘連性囊炎」傷勢
,需分別接受神經外科脊椎手術暨置換人工關節手術(共26
萬2,600元,上訴人僅請求25萬8,100元),以及肩關節內視
鏡沾黏解離手術1萬6,5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將來醫療費用
27萬4,600元(計算式:25萬8,100元+1萬6,500元=27萬4,60
0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32萬元,被上訴人合計應賠償300萬3,774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3,77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關節扭挫
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勢不爭執,且同意支出醫療費用5萬8,5
98元(醫療費5萬1,758元、醫療輔具6,840元)及車輛修繕
費用1萬640元。然上訴人自106年10月25日後長期未複診,
上訴人應已康復,故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後支出之醫療
費用1萬8,620元,並無給付必要;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第五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破裂及右側肩部挫傷合併粘連
性囊炎傷勢,自毋庸賠償將來醫療費用27萬4,600元;看護
費用36萬元、交通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9,241元、
勞動能力減損131萬9,040元及車輛修繕費用3萬3,035元,上
訴人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證明有實
際損害之發生或支出之增加或支出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32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941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僅判准醫療費用5萬8,418元、B車修繕費5,523元
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所不當,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將來醫
療費用27萬4,6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交通費用1萬3,31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7萬9,241元,以及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
日後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下稱大同醫院)、王骨科醫
院(下稱王骨科)醫療費共計2萬5,560元(長庚醫院3,760
元、大同醫院200元、王骨科醫院2萬1,600元),精神慰撫
金應再賠償5萬元,合計應再賠償130萬2,711元等語,並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萬2,71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上訴聲
明請求:(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萬2,6
4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述,見本
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
人其餘敗訴部分,以及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
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A車車頭撞及上
訴人所駕在該處停等紅燈之B 車車尾,上訴人受有右側肩關
節扭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及上訴人駕駛B車車尾,致生系爭事故
,並致上訴人受有側肩關節扭挫傷、頸部扭挫傷傷害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據上揭規定,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因系爭事故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5萬8
,418元、B車修繕費5,523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1萬3,9
41 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上訴而告
確定。上訴人僅就106年10月25日後支出之醫療費、將來醫
療費、看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於
上開上訴聲明金額提起上訴請求再為給付,其餘敗訴部分亦
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以下僅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106年10月25日後支出醫療費2萬5,56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6年10月25日後之長庚醫院
、大同醫院、王骨科就診醫療費用2萬5,560元(長庚醫院3,
760元、大同醫院200元、王骨科2萬1,600元),並提出醫療
收據為證(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97頁至第207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610元
(本院卷第211頁),爭執其餘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50元及
大同醫院醫療費用200元費為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必要費用
,且上訴人於108年後已密集前往長庚醫院及大同醫院就診
,無再至王骨科醫院就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經
查:
(1)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61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11頁),先堪認定。
(2)長庚及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合計35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
於108年4月10日向長庚醫院、108年2月25日向大同醫院聲請
開立診斷證明書,各支出150元、2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在卷為證(原審簡字卷第77頁
至第79頁、第89頁),上訴人並援引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明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證據。是以,上訴人聲請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為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該等證
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上訴人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被上訴人抗辯該費用並非必要費用,要無可採。
(3)王骨科醫療費用2萬1,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年5月4日、21日,108
年4月8日、19日、20日,108年8月28日、31日以及108年9月
11日、16日、20日持續至王骨科就診(含門診及骨外震波治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2萬1,600元等語,固提出王骨科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原審簡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201頁至第2
03頁)。惟查:
 ①觀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診情形,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06年5月至同年10月25日間,曾頻繁至長庚醫院
、王骨科及大同醫院就診,然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同106年
12月31日均未就診,隔年即107年間僅107年5月4日、21日至
王骨科就診,上訴人亦自陳107年間僅就診2至3次(本院卷
第210頁),爾後直至108年3月18日起,以及108年4月間、7
月至9月間,始零星至長庚醫院及王骨科就診,上訴人此部
分即係請求給付107年5月4日至108年9月20日至王骨科就診
之醫療費。從上訴人就診記錄可見,上訴人於106年5月至10
月間頻繁就診,然間隔7個月未就診,於107年5月4日、21日
再度就診,惟又間隔10個月未就診,直至108年3月18日開始
零星就診。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及21日至王骨科接受骨外震波
治療(各次為2,050元,合計4,100元),雖與前次看診間隔
7個月,然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106年5月至10
月間頻繁就診,且傷勢癒合亦非一夕之事,需持續觀察,尚
可認定上訴人107年5月4日及21日至王骨科治療,與系爭事
故堪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
 ③惟就108年4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王骨科就診,此與前次107年
5月間就診已時隔超過1年,且上訴人前已有間隔7個月未就
診之記錄,上訴人2度間隔數月未就診,已可窺見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症狀應已趨於緩和,且王骨科函覆意見亦
認: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車禍後,於106年5月11日至107年
5月21日在本院接受門診治療(含體外震波治療),症狀明顯
改善後,自行尋求民俗療法治療,有王骨科函覆意見可參(
本院卷第163頁),亦認定上訴人於107年5月後症狀已有明顯
改善,是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至王骨科就診
,實難認仍具必要性。
 ④至上訴人雖主張於107年至108年間長期未就診,係因看診後
發現有車子跟蹤,到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發現係遭被
上訴人跟蹤,心理害怕才在家自行復健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
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佐(本院卷第241頁)。然而,觀諸
該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案發時間為108年2月25日,報案內容
略以:上訴人與其女兒因與本件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於108
年2月25日開完庭後離去時,發現對方駕車沿路追蹤等語,
此與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至108年間因看診遭跟蹤之時間及
事由,完全不同,上訴人主張因看診遭跟蹤不敢就醫一情,
已難認可信。況且,於本院首次詢問上訴人長期未就診之原
因,其僅稱:因本來就要復健,我到醫院也是復健,我在家
買很多運動器材復健等語(本院卷第135頁),隻字未提遭
跟蹤一事,直至第2次準備程序始改稱上情,並提出上開受
理案件登記表為佐,從上訴人之反應,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
係因遭跟蹤才不敢就醫一情為可信,自無法動搖本院前開認
定。
 ⑤是以,上訴人請求王骨科醫療費僅107年5月4日及21日合計4,
100元部分,為有據。
(4)依上,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醫療費用8,060元(計算式:3,6
10元+350元+4,100元=8,060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並非有
據。
2、將來醫療費用27萬4,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破裂
」以及「右側肩部挫傷合併粘連性囊炎」傷害,有接受神經
外科脊椎手術、自費更換人工關節手術及右關節內側鏡沾黏
手術必要,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將來醫療費用27萬4,600元(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提出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
同意書、神經外科脊椎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
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頁,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頸椎退化病史,故第五
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破裂係因舊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連,
並援引上訴人106年5月12日大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據(原
審附民卷第8頁)。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第五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破裂」及「右側
肩部挫傷合併粘連性囊炎」傷勢,有長庚醫院108年8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及同年10月3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可參(本院卷第
67頁、第89頁),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勢與106年5月4日
發生之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
定結果以:臨床上,部分病人可能因頸椎退化,並因外力擠
壓導致病症惡化,因此上訴人罹患之「第五及第六頸椎椎間
盤破裂」,無法排除與5月4日所述之車禍關連性,且屬於多
重原因所導致。又學理而言,肩關節扭挫傷後可能會發生粘
連性囊炎,亦無法完全排除「右側肩部挫傷合併粘連性囊炎
傷勢」及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有長庚醫院110年10月25日
長庚院高字第1101050749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依據鑑定意見
雖無法排除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
(2)惟關於上訴人是否因上開傷勢,有分別接受神經外科脊椎暨
自費更換人工關節手術,以及右關節內側鏡沾黏手術必要性
乙情,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以:經診斷第五及第六頸椎椎間盤
破裂,神經外科脊椎手術及自費更換人工關節手術並非唯一
治療方式,倘因前開病症發生上、下肢神經學症狀,例如肢
體麻痛、無力、行走困難等,並經保守治療無效,可以選擇
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或減壓手術等治療方式,至於手術時有
無需要置放人工椎間盤,需由醫師與病人溝通並取得共識,
又肩部挫傷合併粘連性囊炎之處理方式為復健與藥物治療,
倘經前開保守治療無效,始建議採行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
第171頁至第172頁)。可見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依據醫療
常規處置方式,均以復健等保守治療為原則,係待保守治療
無效後,才考慮採取手術治療方式。而參酌王骨科函覆:上
訴人於106年5月4日車禍受傷未痊癒才繼續治療,至108年9
月20日已判斷痊癒等語,有王骨科110年10月6日函覆意見可
參(本院卷第163頁),依據王骨科觀察上訴人復健情形,認
定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0日痊癒,可認上訴人先前接受之保
守治療應已發揮效果,上訴人自無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是
以,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然依據上訴人復原情形已無接
受上開手術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來醫療費用27萬
4,600元,當屬無據。
3、看護費用36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受看護必要,固援引王骨科診斷
證明為證(原審簡字卷第87頁)。惟查,所謂看護必要性,係
指被害人因事故致其日常生活自理困難,需受他人看護始謂
之。而依據上訴人自陳:我在長庚醫院急診室時,跟醫生說
我的症狀,醫生說現在剛開始發生,還沒有很多症狀,回去
要多觀察、休養,有不舒服要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且依據長庚醫院先前函覆:上訴人就醫時主訴患部不適感,
但行動自如等語(原審簡字卷第227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下,經醫生診斷僅係多觀察休養即可,且後續看
診行動能力亦屬無礙,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勢有受他人
照顧日常生活之需求。且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
上訴人受看護必要乙情,鑑定結果亦為:依上訴人就醫歷程
評估,應無另聘看護之必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173頁),是長庚醫院係依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
長庚醫院、大同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以及X光等檢測資料進
行完整評估及鑑定,仍認定上訴人無受看護必要,益徵上訴
人並無受看護必要。
(2)至上訴人提出王骨科診斷證明雖記載需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王骨科開立該診斷證明之依據,函覆以;上
訴人在本院治療症狀為頸部、右肩及兩膝運動障礙,於治療
期間行動不便,當時建議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6個月等語,
有王骨科函覆意見可參(本院卷第144頁),可見王骨科係以
上訴人治療期間治療患部行動不便為由,認定上訴人具看護
必要,然而上訴人自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集中於肩頸部
位,並未涵蓋兩膝傷勢,則上訴人即便因膝蓋傷勢致其行動
不便,此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本非無疑。況依據前述,看
護必要性係以上訴人是否不能自理生活為評斷依據,是王骨
科執以看護必要性之標準,亦非認定看護必要性之判准,亦
難執以為認定依據。又從王骨科函覆內容,王骨科僅係依據
上訴人於該院就診情形進行觀察,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廣泛參
酌上訴人於各家醫療院所各次就診紀錄及檢驗資料進行認定
,而人體情形變化多端,更多之個案參考資料更難評斷個案
情形,是王骨科出具之診斷證明較諸系爭鑑定報告,其所憑
依據尚屬單薄,亦難認較諸系爭鑑定報告意見,更可採信,
而可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上訴人執此主張受有看護6個
月必要,難認可採。是以,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
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難認有據。
4、就醫交通費用1萬3,31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106年5月4日至108年9月20日至長庚醫院、大同
醫院及王骨科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萬3,310元(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106年間就醫交通
費用,惟抗辯關於107年間至108年9月20日就醫交通費,僅
於本院認定應給付醫療費用範圍,同意按上訴人請求金額給
付該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反之不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3頁、第278頁)。經查:
(1)上訴人請求106年間往返就醫交通費用合計8,390元(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78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2)關於上訴人請求108年間往返長庚醫院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8
7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26頁)部分,被上訴人既同意給付
上訴人此段期間長庚醫院就醫費用,業如前述,則依被上訴
人抗辯意旨,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又上
訴人於107年5月4日、11日往返王骨科就醫交通費用合計340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26頁)部分,本院認定上開就醫具必
要性,依被上訴人抗辯意旨,亦同意給付此部分交通費,上
訴人請求長庚醫院、王骨科就醫交通費2,870元、340元,合
計3,210元,即屬有據。惟就其餘上訴人往返大同醫院及王
骨科就醫費用,上訴人無法證明就醫必要性,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自難認有據。
(3)依上,上訴人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1萬1,600元(計算式:8,
390元+3,210元=1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
據。
5、不能工作損失57萬9,24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57萬9,241元等語,固提出前揭王骨科診斷證明為證(原
審簡字卷第87頁)。惟按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係指因不能工
作而實際喪失之收入或薪資所得,是上訴人應證明其因系爭
事故有休養必要致其無法工作,以及其因而喪失其可預期取
得之收入或薪資。而查:
(1)經囑託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有無因系爭事故需休養不能工作
,鑑定結果以:就臨床經驗而言,罹患第五、第六頸椎椎間
盤破裂及右側肩部挫傷合併黏連性囊炎可能無法從事粗重工
作,且甫受傷時,建議休養1個月為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本院卷第173頁)。則上訴人自陳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區經理(本院卷第251頁),
上訴人工作職業型態為保險公司經理人,自非屬粗重工作,
依據鑑定意見,上訴人至多在系爭事故甫發生1個月有休養
必要。上訴人雖提出前揭王骨科診斷證明需專人照顧6個月
之文件,主張有休養6個月必要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長庚
醫院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應更屬可信,理由如前述,上訴人執
此主張有休養6個月必要,難認有據。
(2)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雖或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然上
訴人有無因此受有薪資損失,經函詢南山人壽公司結果以:
上訴人為南山人壽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無須打卡,亦無請
假制度,上訴人領取報酬係按招攬成果而定,無法認定上訴
人有無因車禍請假遭扣薪等語,有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可參(
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是上訴人之收入係按其招攬成
果決定,上訴人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休養導致其預期招攬報
酬減少。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行動力減弱,業績下滑
,考評從區經理降級為展業顧問,受有薪資損害等語(本院
卷第59頁、第251頁),然影響工作任務調整原因眾多,即便
上訴人工作級別受有調整,但在無相關證據佐證下,實難逕
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之時點受有職務調整,即認與系爭事
故具關聯性。況依上訴人自陳:公司會有客戶照會單,我還
是要處理,我會請小孩一起去處理,幾乎是她代理,我幾乎
坐在他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上訴人仍有正
常處理業務,上訴人職務調整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亦非無
疑。是以,上訴人即便因系爭事故需休養,然上訴人無法證
明其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
能工作損失57萬9,241元,自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5萬元(已扣除原審已確定之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身心自受有痛苦,自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態樣係於上訴人停等紅燈時,撞擊上訴人車輛車尾,侵權
行為態樣雖非嚴重,然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為右側肩關節扭
挫傷及頸部扭挫傷,且無法排除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破裂以
及右側肩部挫傷合併粘連性囊炎傷勢,上訴人所受傷勢非可
謂輕微,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及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原審
判命5萬元,尚屬過低,經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元為適當。
7、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萬9,660元(計算式:8,
060元+11,600元+20,000元=39,660元)為有據,逾此範圍,
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就其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因系爭事故受損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3萬9,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33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除已確定部分外)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以單一聲明,對被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為訴之選擇合
併,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萬9,310元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上訴人併為主
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