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品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軒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周信彰
潘美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查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周信彰應給付原告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美芬
應給付原告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中,有
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經核原訴與變
更、追加之訴,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周信彰
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潘美芬前任職原告公司從
事出納業務。原告因營運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貸新臺幣
(下同)1,490,150元,並由洪子軒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告周信彰擔任保證人,
款項則匯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潘美芬於108年10月2日依
據被告周信彰指示自系爭帳戶中匯出675,010元至被告周信
彰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周信彰獲有不當得利。為此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信彰、
潘美芬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追加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
先前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藍予汶前於108年5月28日簽訂公司技
術合作協議書,投資入股原告公司,嗣因洪子軒質押股份向
原告公司供應商即訴外人萬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借款100萬
元作為營運資金,導致原告公司議價地位受損,侵蝕股東利
潤,遂經原告公司股東商討,除決議向中租公司借款外,並
協議被告周信彰及薛憲聰得按此前投入之資金比例,從中取
回部分款項作為保障。而被告潘美芬僅係依被告周信彰指示
辦理匯款,因此所生損益均歸屬於被告周信彰,原告公司經
營事項自與被告潘美芬無關,充其量僅為工具或使者,與被
告周信彰並無意思聯絡。且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
、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予汶已於109年3月1日簽訂品信食
品股東股份協議書,透過協議確認所有權利義務均清算無誤
。遑論被告周信彰取回上開協議保障款項後,仍按上開技術
合作協議書內容,繼續投入原告公司必要營運費用1,064,00
0元,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周信彰前任職原告
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潘美芬前任職原告公司從事出納業務
。
㈡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予
汶於108年5月28日有簽訂公司技術合作協議書。
㈢原告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於108年10月2日向中租公司借貸1
,490,150元,並由洪子軒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
被告周信彰擔任保證人,款項則匯入系爭帳戶。
㈣被告潘美芬於108年10月2日依據被告周信彰指示為系爭匯款
行為。
㈤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予
汶於109年3月1日有簽訂品信食品股東股份協議書。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信彰、潘美芬所為系爭匯款行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財
產權?
㈡被告周信彰有無因系爭匯款行為受有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周信彰前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潘美芬前任職原告公司從事
出納業務,原告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於108年10月2日向中
租公司借貸1,490,150元,並由洪子軒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被告周信彰擔任保證人,款項則匯入系爭帳戶
,而被告潘美芬於108年10月2日依據被告周信彰指示為系爭
匯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不動產抵押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
33-41、45-47頁,本院卷第27-31頁),堪認屬實,足認被
告周信彰、潘美芬客觀上確有共同於108年10月2日自系爭帳
戶中匯出675,010元至被告周信彰帳戶。
㈡又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
予汶前於108年5月28日簽訂公司技術合作協議書等情,有公
司技術合作協議書為憑(見審查卷第69頁),固可認定被告
周信彰有投資入股原告公司,其於108年10月2日之際為原告
公司之股東。然被告辯稱被告周信彰係經原告公司股東協議
按投入資金比例取回部分款項云云,空言泛泛,全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已難信為真實;證人王怡錂(即
原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8年間任職原
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當時潘美芬是我的上司,我負責的會
計事務都需要潘美芬審核,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潘美芬保管,
公司款項放款權限KEY也是由潘美芬保管,只有潘美芬有權
限放款,廠商貨款是我對照完匯報,但是108年10月2日匯出
675,000元至周信彰帳戶這筆款項,是潘美芬請我作的帳,
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性質,因為這筆是潘美芬口頭上請我作帳
,我是下屬沒有去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除
見系爭匯款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正常業務往來行為外,更見被
告潘美芬確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事務經營,佐以被告周信彰
、潘美芬前為配偶關係,且均在原告公司任職,關係亦屬密
切,於公於私,均難想像被告潘美芬對於被告周信彰指示系
爭匯款行為之緣由諉為不知,被告辯稱被告潘美芬主觀上並
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周信彰、
潘美芬共同於108年10月2日自系爭帳戶中匯出675,010元至
被告周信彰帳戶乙節,並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亦非為其等
業務上正當行為,當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另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
予汶於109年3月1日有簽訂品信食品股東股份協議書等情,
有卷附品信食品股東股份協議書可考(見審查卷第25-31頁
),固可認定被告周信彰於109年3月1日將其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全數轉讓洪子軒,其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雖辯稱
被告周信彰所有權利義務均已清算無誤云云,惟前述品信食
品股東股份協議書係約定:「經公司股東會批准,乙方周信
彰本著平等互利原則,願股權轉讓甲方洪子軒,其雙方達成
如下協議……乙方股權轉讓後,將對於109年2月29日前公司的
經營管理及債權債務不承擔任何責任、義務,且甲方不得再
有任何主張其異議」等語,依其契約使用文字及締約旨趣以
觀,原告公司股東顯係約定被告周信彰於股權轉讓後,對於
先前公司之經營管理及債權債務免責,亦即對於被告周信彰
身為原告公司股東所生之權利義務範圍為結算,此與被告周
信彰、潘美芬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際轉匯侵占公司款項,當
屬二事,自難憑此即謂原告公司免除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務。末被告又抗辯被告周信彰事後仍繼續投入原告公司
必要營運費用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云云,並提出金融機構轉帳
資料為憑(見審查卷第71-79頁),惟被告周信彰事後有無
繼續投資原告公司,尚與被告周信彰、潘美芬於108年10月2
日以系爭匯款行為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致生損害乙節,並無
關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審查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原告先位主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
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品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軒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周信彰
潘美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查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周信彰應給付原告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美芬
應給付原告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中,有
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經核原訴與變
更、追加之訴,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周信彰
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潘美芬前任職原告公司從
事出納業務。原告因營運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向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貸新臺幣
(下同)1,490,150元,並由洪子軒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被告周信彰擔任保證人,
款項則匯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潘美芬於108年10月2日依
據被告周信彰指示自系爭帳戶中匯出675,010元至被告周信
彰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周信彰獲有不當得利。為此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信彰、
潘美芬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追加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
先前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藍予汶前於108年5月28日簽訂公司技
術合作協議書,投資入股原告公司,嗣因洪子軒質押股份向
原告公司供應商即訴外人萬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借款100萬
元作為營運資金,導致原告公司議價地位受損,侵蝕股東利
潤,遂經原告公司股東商討,除決議向中租公司借款外,並
協議被告周信彰及薛憲聰得按此前投入之資金比例,從中取
回部分款項作為保障。而被告潘美芬僅係依被告周信彰指示
辦理匯款,因此所生損益均歸屬於被告周信彰,原告公司經
營事項自與被告潘美芬無關,充其量僅為工具或使者,與被
告周信彰並無意思聯絡。且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
、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予汶已於109年3月1日簽訂品信食
品股東股份協議書,透過協議確認所有權利義務均清算無誤
。遑論被告周信彰取回上開協議保障款項後,仍按上開技術
合作協議書內容,繼續投入原告公司必要營運費用1,064,00
0元,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周信彰前任職原告
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潘美芬前任職原告公司從事出納業務
。
㈡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予
汶於108年5月28日有簽訂公司技術合作協議書。
㈢原告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於108年10月2日向中租公司借貸1
,490,150元,並由洪子軒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
被告周信彰擔任保證人,款項則匯入系爭帳戶。
㈣被告潘美芬於108年10月2日依據被告周信彰指示為系爭匯款
行為。
㈤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予
汶於109年3月1日有簽訂品信食品股東股份協議書。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信彰、潘美芬所為系爭匯款行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財
產權?
㈡被告周信彰有無因系爭匯款行為受有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信彰、潘美芬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周信彰前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潘美芬前任職原告公司從事
出納業務,原告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於108年10月2日向中
租公司借貸1,490,150元,並由洪子軒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被告周信彰擔任保證人,款項則匯入系爭帳戶
,而被告潘美芬於108年10月2日依據被告周信彰指示為系爭
匯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不動產抵押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
33-41、45-47頁,本院卷第27-31頁),堪認屬實,足認被
告周信彰、潘美芬客觀上確有共同於108年10月2日自系爭帳
戶中匯出675,010元至被告周信彰帳戶。
㈡又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
予汶前於108年5月28日簽訂公司技術合作協議書等情,有公
司技術合作協議書為憑(見審查卷第69頁),固可認定被告
周信彰有投資入股原告公司,其於108年10月2日之際為原告
公司之股東。然被告辯稱被告周信彰係經原告公司股東協議
按投入資金比例取回部分款項云云,空言泛泛,全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已難信為真實;證人王怡錂(即
原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8年間任職原
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當時潘美芬是我的上司,我負責的會
計事務都需要潘美芬審核,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潘美芬保管,
公司款項放款權限KEY也是由潘美芬保管,只有潘美芬有權
限放款,廠商貨款是我對照完匯報,但是108年10月2日匯出
675,000元至周信彰帳戶這筆款項,是潘美芬請我作的帳,
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性質,因為這筆是潘美芬口頭上請我作帳
,我是下屬沒有去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除
見系爭匯款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正常業務往來行為外,更見被
告潘美芬確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事務經營,佐以被告周信彰
、潘美芬前為配偶關係,且均在原告公司任職,關係亦屬密
切,於公於私,均難想像被告潘美芬對於被告周信彰指示系
爭匯款行為之緣由諉為不知,被告辯稱被告潘美芬主觀上並
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周信彰、
潘美芬共同於108年10月2日自系爭帳戶中匯出675,010元至
被告周信彰帳戶乙節,並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亦非為其等
業務上正當行為,當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另原告公司股東即洪子軒、薛憲聰、被告周信彰與負責人藍
予汶於109年3月1日有簽訂品信食品股東股份協議書等情,
有卷附品信食品股東股份協議書可考(見審查卷第25-31頁
),固可認定被告周信彰於109年3月1日將其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全數轉讓洪子軒,其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雖辯稱
被告周信彰所有權利義務均已清算無誤云云,惟前述品信食
品股東股份協議書係約定:「經公司股東會批准,乙方周信
彰本著平等互利原則,願股權轉讓甲方洪子軒,其雙方達成
如下協議……乙方股權轉讓後,將對於109年2月29日前公司的
經營管理及債權債務不承擔任何責任、義務,且甲方不得再
有任何主張其異議」等語,依其契約使用文字及締約旨趣以
觀,原告公司股東顯係約定被告周信彰於股權轉讓後,對於
先前公司之經營管理及債權債務免責,亦即對於被告周信彰
身為原告公司股東所生之權利義務範圍為結算,此與被告周
信彰、潘美芬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際轉匯侵占公司款項,當
屬二事,自難憑此即謂原告公司免除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務。末被告又抗辯被告周信彰事後仍繼續投入原告公司
必要營運費用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云云,並提出金融機構轉帳
資料為憑(見審查卷第71-79頁),惟被告周信彰事後有無
繼續投資原告公司,尚與被告周信彰、潘美芬於108年10月2
日以系爭匯款行為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致生損害乙節,並無
關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審查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原告先位主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
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