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郭文南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國家藝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英福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慧娟變更為林英福,有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112年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林英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院卷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3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爐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國家藝術廣場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即為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位在
住宅使用為主之住商混合區,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公告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系爭大樓之電梯設備
老舊,每每啟動時即發出巨大聲音侵入位於電梯旁之系爭房
屋內,尤其於夜間最為明顯,嚴重影響原告之居家品質及睡
眠,原告已委託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監測並出具低頻噪音檢測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
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內聲音之主要來源為電梯機房,且該電
梯機房所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之管制標
準值。是系爭大樓電梯機房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法、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法規,可評
定為噪音,已侵害噪音管制法令所保護的原告健康及環境安
寧,而被告就系爭大樓電梯機械有保養、維護、修繕之義務
,因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之噪音,已長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法益,被告卻怠於履行修繕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及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改善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之音量,日間上
午7 時至下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
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
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大樓電梯機房設備非屬噪音管制法之管制對象,
亦非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告管制之設施,
是本件不適用噪音管制標準。另系爭報告乃原告自行委託所
為,欠缺公正性,亦與環保局測量之結果不符,自不可採。
而參照環保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室內電梯機房音量僅
有32.5dB,足認電梯機房音量不大,非屬噪音,亦未影響或
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縱原告請求有
理由,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㈡系爭大樓是住宅使用為主之住商混合區,經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公告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低頻聲音,是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
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大樓電梯所發出之音量?如可,
其標準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低頻聲音,是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斯旨在案。而噪音係主觀性感
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
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
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
,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
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大樓之電梯設備老舊,啟動時即發出巨大聲音侵入系爭房屋
內,影響原告之居家品質及睡眠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報告
為佐,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
低頻噪音,已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
⒉原告執系爭報告,主張量測結果已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
第1款「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此一管制標準值(
即低頻噪音,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
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
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系爭系爭
管制標準值),而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噪音」
等語。惟公寓大廈非為上述噪音管制標準所管制之場所,其
電梯所產生噪音為不具持續性及不易量測之聲音;大樓內住
戶反映電梯運轉產生之低頻噪音,依據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
及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15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439177001號公
告內容,非屬該法業管範疇;大樓電梯機房設備噪音非屬噪
音管制法所規範之管制對象,大樓電梯機房設備係為大樓內
住戶搭乘目的而設置,其所發出之聲音,不為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告管制設施等,分別經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110年9月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3
8464200號函(見審訴卷第87頁)、110年11月1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1040355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111年5月6日高
市環局稽字第11134109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益徵
因公寓大廈非屬噪音管制標準所管制之「場所」,電梯所產
生噪音亦屬不具持續性及不易量測之聲音,亦非噪音管制法
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告管制「設施」,從而,系爭管制
標準值固得作為判斷系爭大樓電梯所產生之低頻聲音,有無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參考標準,然要無從逕以有超
過系爭管制標準值,即謂已屬侵害原告居住人格法益之噪音
。
⒊而系爭報告雖記載,監測背景說明「主要影響源:電梯機房」
(見審訴卷第47頁),然此記載係因委託人(即原告)認定
電梯機房為對其有影響之要因發生源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台檢(環專)南字第0000000
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知系爭報告上開主
要影響源之記載,並非該公司在現場測量後所為之判斷,而
是依原告所述所為之記載。再者,系爭報告就系爭房屋之測
量結果,顯示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B(A)、晚間為35.9dB(A)
、夜間為31.9dB(A)(見審訴卷第49頁),僅有日間均能音量
有超出系爭管制標準值之情形,晚間、夜間部分則均未超過
系爭管制標準值。又雖系爭報告顯示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B(
A),惟參照環保局於109年4月29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協助量測
噪音均能音量,於當日上午10時00分、10時56分,量測低頻
噪音均能音量分別為24.2dB(A)、32.5dB(A),於電梯門口測
得低頻整體均能音量為40.ldB(A)等情,有會勘紀錄及前引環
保局111年5月6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3頁
),可知依環保局該日在系爭房屋屋內測量之結果,並未超
過系爭管制標準值,且與系爭報告上開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
B(A)之量測結果有相當之差距,反而與環保局在系爭房屋「
外」之電梯門口所測量之數值40.ldB(A)較為接近,是實難單
以系爭報告之量測結果,即認系爭大樓電梯所產生之低頻聲
音,有超過系爭管制標準值,更難進一步謂已屬侵害原告居
住人格法益之噪音。
⒋又被告陳稱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住戶反應電機機房低頻噪音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本件雖曾由本院函請環保局及
其他機構辦理鑑定,然該局及各該機構均無從配合辦理,亦
有其等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27頁、
第143頁、第149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87頁、第191頁
、第309頁)。是審酌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及本件現有卷證,尚
難認定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低頻聲音,已有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達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保養、維護義務,
致電梯噪音侵害其之居住安寧法益,請求被告改善並負損害
賠償之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
36條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改善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之音量,日間上午7 時
至下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
11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暨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郭文南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國家藝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英福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慧娟變更為林英福,有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112年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林英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院卷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3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爐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國家藝術廣場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即為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位在
住宅使用為主之住商混合區,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公告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系爭大樓之電梯設備
老舊,每每啟動時即發出巨大聲音侵入位於電梯旁之系爭房
屋內,尤其於夜間最為明顯,嚴重影響原告之居家品質及睡
眠,原告已委託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監測並出具低頻噪音檢測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
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內聲音之主要來源為電梯機房,且該電
梯機房所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之管制標
準值。是系爭大樓電梯機房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法、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法規,可評
定為噪音,已侵害噪音管制法令所保護的原告健康及環境安
寧,而被告就系爭大樓電梯機械有保養、維護、修繕之義務
,因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之噪音,已長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法益,被告卻怠於履行修繕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及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改善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之音量,日間上
午7 時至下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
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
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大樓電梯機房設備非屬噪音管制法之管制對象,
亦非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告管制之設施,
是本件不適用噪音管制標準。另系爭報告乃原告自行委託所
為,欠缺公正性,亦與環保局測量之結果不符,自不可採。
而參照環保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室內電梯機房音量僅
有32.5dB,足認電梯機房音量不大,非屬噪音,亦未影響或
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縱原告請求有
理由,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㈡系爭大樓是住宅使用為主之住商混合區,經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公告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低頻聲音,是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
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大樓電梯所發出之音量?如可,
其標準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低頻聲音,是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斯旨在案。而噪音係主觀性感
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
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
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
,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
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大樓之電梯設備老舊,啟動時即發出巨大聲音侵入系爭房屋
內,影響原告之居家品質及睡眠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報告
為佐,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
低頻噪音,已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
⒉原告執系爭報告,主張量測結果已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
第1款「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此一管制標準值(
即低頻噪音,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
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
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系爭系爭
管制標準值),而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噪音」
等語。惟公寓大廈非為上述噪音管制標準所管制之場所,其
電梯所產生噪音為不具持續性及不易量測之聲音;大樓內住
戶反映電梯運轉產生之低頻噪音,依據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
及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15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439177001號公
告內容,非屬該法業管範疇;大樓電梯機房設備噪音非屬噪
音管制法所規範之管制對象,大樓電梯機房設備係為大樓內
住戶搭乘目的而設置,其所發出之聲音,不為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告管制設施等,分別經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110年9月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3
8464200號函(見審訴卷第87頁)、110年11月1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1040355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111年5月6日高
市環局稽字第11134109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益徵
因公寓大廈非屬噪音管制標準所管制之「場所」,電梯所產
生噪音亦屬不具持續性及不易量測之聲音,亦非噪音管制法
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告管制「設施」,從而,系爭管制
標準值固得作為判斷系爭大樓電梯所產生之低頻聲音,有無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參考標準,然要無從逕以有超
過系爭管制標準值,即謂已屬侵害原告居住人格法益之噪音
。
⒊而系爭報告雖記載,監測背景說明「主要影響源:電梯機房」
(見審訴卷第47頁),然此記載係因委託人(即原告)認定
電梯機房為對其有影響之要因發生源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台檢(環專)南字第0000000
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知系爭報告上開主
要影響源之記載,並非該公司在現場測量後所為之判斷,而
是依原告所述所為之記載。再者,系爭報告就系爭房屋之測
量結果,顯示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B(A)、晚間為35.9dB(A)
、夜間為31.9dB(A)(見審訴卷第49頁),僅有日間均能音量
有超出系爭管制標準值之情形,晚間、夜間部分則均未超過
系爭管制標準值。又雖系爭報告顯示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B(
A),惟參照環保局於109年4月29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協助量測
噪音均能音量,於當日上午10時00分、10時56分,量測低頻
噪音均能音量分別為24.2dB(A)、32.5dB(A),於電梯門口測
得低頻整體均能音量為40.ldB(A)等情,有會勘紀錄及前引環
保局111年5月6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3頁
),可知依環保局該日在系爭房屋屋內測量之結果,並未超
過系爭管制標準值,且與系爭報告上開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
B(A)之量測結果有相當之差距,反而與環保局在系爭房屋「
外」之電梯門口所測量之數值40.ldB(A)較為接近,是實難單
以系爭報告之量測結果,即認系爭大樓電梯所產生之低頻聲
音,有超過系爭管制標準值,更難進一步謂已屬侵害原告居
住人格法益之噪音。
⒋又被告陳稱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住戶反應電機機房低頻噪音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本件雖曾由本院函請環保局及
其他機構辦理鑑定,然該局及各該機構均無從配合辦理,亦
有其等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27頁、
第143頁、第149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87頁、第191頁
、第309頁)。是審酌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及本件現有卷證,尚
難認定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低頻聲音,已有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達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保養、維護義務,
致電梯噪音侵害其之居住安寧法益,請求被告改善並負損害
賠償之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
36條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改善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之音量,日間上午7 時
至下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
11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暨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