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林浩恩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佑承受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
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
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蔡政良、邱文月(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陳建佑,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惟其迄未為承受之聲明,故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