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竇智群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陳富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永益房屋仲介行

法定代理人 劉慧雯
被 告 郭春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欲買受合適房屋供伊母黃慈佑居住,遂授權黃
慈佑代為前往看屋及購屋,嗣經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之不動
產業務人員即被告郭春宏居間仲介,由黃慈佑代理伊,於民
國110年6月1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向被告陳
富傑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0/10000及其上同段147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巷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惟系爭
房屋屋頂早於110年6月10日前即有漏水情形,此為被告陳富
傑、郭春宏所明知,乃其等在帶看過程及簽訂系爭契約前,
均未將此情據實告知黃慈佑,使伊誤以為系爭房屋無瑕疵,
進而同意以高於正常交易之價格買受,致受有損害。系爭房
屋因屋頂漏水,足以貶損其交易價額,被告陳富傑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伊得請求按上開瑕疵
所生交易價格減損之金額26萬100元,減少買賣價金26萬100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富傑如數返還。又
被告陳富傑故意不告知瑕疵,復於簽約時保證系爭房屋無滲
漏水,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並欠缺其所
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3
60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
陳富傑賠償價差損害42萬元。其次,被告郭春宏未如實告知
系爭房屋屋頂漏水,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3款、第4款規定,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郭春宏賠償價差損害42萬元,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與被告郭春宏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伊已給付委託仲介報酬12萬元
予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然被告郭春宏執行仲介業務,故意
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即
不得向伊請求上開報酬,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返還該12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
富傑應給付原告68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益房屋
仲介行、郭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給付,於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他被告同免其責任。㈣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富傑以:伊由伊父陳明德代理簽約,簽約前即已在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據實記載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由管理委員
會修繕保固,此為黃慈佑所知悉,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不告
知瑕疵,或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事。又黃慈佑知悉系
爭房屋屋頂漏水,仍願簽約,伊自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亦無庸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物
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伊返還價金26
萬100元,另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伊賠償價差損害42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春宏、永益房屋仲介行則以:被告郭春宏於簽約前及
簽約過程,均有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由管理委員會保固一
事,如實告知黃慈佑,原告主張被告郭春宏故意不告知瑕疵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郭春宏在簽約前即已提供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並向黃慈佑說明,應認已盡調查及說明義務,而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郭春宏、永益房屋仲介行連帶賠償價差損害42萬
元,尚屬無據。其次,被告郭春宏既無原告所指故意不告知
瑕疵之行為,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即無違反民法第571條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違反該規定,進而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
2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授權其母黃慈佑於110年6月10日,代理其出面與被告陳
富傑(由其父陳明德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及相關文件,由原告以總價620萬元向被告陳富傑買受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㈡、原告除授權黃慈佑代理簽約外,並全權授權黃慈佑代為處理
買賣過程之磋商、看屋、付款等事宜。
㈢、系爭房屋屋頂於110年6月10日以前即有漏水情形,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
,備註說明欄位勾選「位置:屋頂」並載明「由管委會修繕
保固」,分別經黃慈佑、陳明德代理原告及被告陳富傑於該
處簽名。
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620萬元,業經原告全數給
付完畢,被告陳富傑並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㈤、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富傑間買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係由
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有巢氏房屋河堤加盟店)之不動產業
務人員即被告郭春宏負責居間仲介。
㈥、原告就本件買賣,已給付報酬12萬元予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陳富傑、郭春宏於買賣過程中,有無
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屋頂漏水之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分
別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陳富傑、郭春宏於買賣過程中,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
屋有屋頂漏水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富
傑、郭春宏明知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仍故意不告知瑕疵,既
為被告陳富傑、郭春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授權其母黃慈佑於110年6月10日,代理其出面與
被告陳富傑(由其父陳明德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由原告以總價620萬元向被告陳富傑
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系爭房屋屋頂於110年6月10日
以前即有漏水情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說明欄位勾選「位置:
屋頂」並載明「由管委會修繕保固」,分別經黃慈佑、陳明
德代理原告及被告陳富傑於該處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1至40頁、第43至44頁)。證人黃慈佑到場證稱:伊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前,「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即已勾選「是」、備註說明欄位勾選「位置:屋頂」
,並記載「由管委會修繕保固」,伊簽名時上開欄位已經勾
選及記載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見黃慈佑簽名
「前」,對於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由管理委員會修繕保固乙
情,已有所知悉,並於知悉後代理原告簽名確認。又證人即
系爭房屋所在之博愛陽光大樓前管理員組長黃翌銘到場證稱
:伊於110年6、7月間帶被告郭春宏至系爭房屋頂樓看,並
告知被告郭春宏該處之前有漏水問題,於107年12月間曾發
包他人施作防水處理,但110年6月下旬至7月間下很多雨,
又出現漏水情形,管理委員會已經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核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相符,堪認被告辯
稱:被告陳富傑、郭春宏於簽約前,即已如實將系爭房屋屋
頂漏水,由管理委員會修繕保固一事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此為黃慈佑所知悉等語,確屬非虛。
 ⒊原告雖謂:被告郭春宏未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加以說明,即
要求黃慈佑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黃慈佑直至代書解
釋系爭契約內容時,始知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云云。然黃慈佑
簽名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即已勾選「是」、備註說明欄位勾選「位置:屋頂」
,並記載「由管委會修繕保固」,已如前述,而徵諸兩造所
不爭執之簽約當天錄影光碟甲勘驗內容,影片時間04:07秒
,被告郭春宏轉向黃慈佑,手指文件,表示:「跟你報告一
下,這裡,頂樓有沒有,管委會他會修繕保固,這邊簽名」
;影片時間04:19,黃慈佑表示:「這裡,簽這?我的名字
?」(見本院卷二第82-4頁),足見被告郭春宏於黃慈佑簽
名前,已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向其說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黃慈佑並當場向被告郭春宏確認簽名處。又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上之簽名係黃慈佑親自為之,該說明書涉及系爭房屋出售
時之屋況,以黃慈佑為小學畢業學歷,在女兒開設之早餐店
工作2年多,負責點餐、打包餐點及按照貨單逐一核對廠商
送貨是否正確,且曾向建商買受預售屋並簽訂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二第90、148、181、182頁),並非毫無社會及購屋
經驗,實難認其係在未詳加審閱此重要事項之情形下,即遽
予簽名確認。又證人即參與簽約過程之代書謝志明到場證稱
:伊印象當下有向買賣雙方確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15項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該處前面有伊圈的圈
圈,表示伊有講解到這部分,伊一般會跟買賣雙方特別強調
這是很重要的事項,務必確認清楚,圈圈是伊個人講解的習
慣;伊與買賣雙方確認完後,沒有特別印象黃慈佑有何反應
,伊講解完後消費者如有問題,就會提出來,沒問題就會簽
名,伊不記得黃慈佑有何特別反應;講解過程中,伊跟黃慈
佑說第15項勾「是」,是有滲漏水,並向黃慈佑表示如有問
題請仲介人員(按即被告郭春宏,下同)跟其說明,伊記得
仲介人員有跟黃慈佑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
,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簽約當天錄影光碟乙勘驗內容,影片
時間16:09,謝志明代書表示:「這裡有一個,這一張就比
較重要(指文件)。他說這間房子有無漏水?他說有(代書
、仲介人員均指文件),頂樓的部分,他說管委會修繕,保
固,這第一個,再來翻過去」(見本院卷二第82-19頁),
復據其到場證稱:上開影片,伊請黃慈佑看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並告知系爭房屋現在有漏水,這部分伊前面就已經有跟
黃慈佑講,只是再跟黃慈佑確認,伊有明確告知黃慈佑,黃
慈佑知悉上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益見黃慈
佑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均知悉並簽名確認。則原告
猶以前詞,及黃慈佑於簽約完成後說出「會漏水喔」、「那
是在哪裡」、「我都不知道這個,都沒跟我講」等語,主張
被告郭春宏未曾說明漏水情形,黃慈佑未細看即於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上簽名,直至最後始知系爭房屋漏水云云,自無足
取。
 ⒋原告固謂:本件係先簽訂系爭契約,始簽訂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被告陳富傑、郭春宏未在黃慈佑代理原告決定買賣價金
前,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而直至簽約後始告知云云
,惟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本無必須先簽訂何種文件之限制,
此亦據證人謝志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
陳富傑、郭春宏既已在簽約前,如實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情
形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復於簽約過程提出、告知黃慈
佑,再經代書詳細講解,自堪認其等已據實告知瑕疵,而無
任何刻意隱瞞之舉。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簽約當天錄影光碟甲
,影片時間06:52,代書出示系爭契約給黃慈佑,請黃慈佑
按照本院卷一第40頁所載資料填寫另一份資料;影片時間06
:58至07:08,代書拿回系爭契約,向黃慈佑表示「哇害阿
,寫不對了,沒關係,這裡,寫在這裡寫你兒子這裡寫你的
,這寫錯了,這寫你兒子」,並以手指本院卷一第40頁上方
欄位,請黃慈佑在該處填寫資料;影片時間07:09至07:30
,黃慈佑填寫本院卷一第40頁上方欄位,填寫完畢後,交給
代書;影片時間09:58,代書出示系爭契約給陳明德,請陳
明德在本院卷一第40頁下方欄位填寫資料;影片時間10:08
至10:35,陳明德填寫本院卷一第40頁下方欄位,填寫完畢
後,交給代書(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見系爭契約係在
黃慈佑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後」,始經「買賣雙方
」簽訂完成。原告徒以黃慈佑先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才在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即遽謂本件買賣係先簽訂系爭契約
云云,顯係忽略系爭契約尚需由賣方即被告陳富傑簽署,始
能謂簽訂完成,自有誤會。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上開被告故意
不告知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云云,要無足取。
 ⒌原告復陳稱: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物件現況
據賣方告知確無滲漏水狀況」,顯經被告陳富傑保證無滲漏
水,致黃慈佑與伊認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因而與被告陳
富傑簽訂系爭契約,應認被告陳富傑、郭春宏故意不告知瑕
疵云云。然被告陳富傑既已據實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事記
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自無可能再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
,足認上開特別約定事項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內容
係蓋用制式印章(見本院卷一第39頁),證人謝志明亦到場
證稱:上開印文為伊所蓋,乃制式之印章,係針對賣方未告
知或隱匿之情形,倘賣方已如實告知,且為買方所知悉、未
提出疑問,即無庸受上開印文之拘束,應由買方自行承擔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益徵上開內容僅係針對出賣人
未告知或隱匿漏水瑕疵之情形,於本件尚無適用,否則黃慈
佑與被告陳富傑另行簽訂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在「建物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簽名確認,即毫無意義可言。是
原告前開所述,亦無足取。
 ⒌從而,被告陳富傑、郭春宏均無原告所指於買賣過程中,故
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瑕疵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對被告陳富傑之請求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
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
、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慈佑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
知悉系爭房屋屋頂漏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
富傑對此即不負擔保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陳富傑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6
萬100元,進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富傑返還買
賣價金26萬100元,自屬無據。
 ⑵又被告陳富傑未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
水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其有何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富傑賠償其
價差損害42萬元,亦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對被告郭春宏、永益房屋仲介行之請求部分: 
 ⑴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
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受
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
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紀人員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
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及第26條第2項設有明文。
查被告郭春宏確有如實告知黃慈佑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足認
其已提供關於系爭房屋之必要資訊及瑕疵,並無原告所指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
事甚明。則原告猶以被告郭春宏故意不告知瑕疵,違反上開
規定為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價差損
害42萬元,並請求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有未合。
 ⑵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郭春宏執行本件買賣之仲介業務,既無故意不告
知系爭房屋漏水瑕疵,自難認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有何上開
規定所稱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或誠信原則,致由相對人受
益之行為,則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不得請求
報酬,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
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2萬元,於法亦有未合。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減少價金、賠償價差
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為上開
請求,則其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因屋頂漏水所致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比例及金額,暨系爭
房屋倘無漏水瑕疵之正常市場價格為何,即無必要,本院爰
不依其聲請送鑑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陳富傑應給付原告68萬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郭春宏應連帶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同免其責
任;㈣被告永益房屋仲介行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