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黃美英(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暉弘(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炳豪(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傑麟(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複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陳銀霞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呂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各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美英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黃
美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各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各為原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朱鍾勛於訴訟於繫屬中之民國110年5月1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黃美英、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下合稱
黃美英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審訴卷
第89至第93頁),茲據黃美英等4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
訟(見審訴卷第7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朱鍾勛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黃美英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
卷第11頁)。嗣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黃美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暉弘、朱
炳豪、朱傑麟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
3頁),核其變更均為同一事件所生(詳後述),其前後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朱鍾勛為原告黃美英配偶及原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之
父,於104年間經診斷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
漸凍症),因呼吸道肌力不足,為免血氧濃度過低致生命危
險,遂按醫囑於居家照護期間使用雙向陽壓呼吸器(下稱系
爭呼吸器) 。被告聲稱自己為具備ACLS、BLS 執照之特別
護理師,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委任被告為朱鍾勛之特別看護
,與另兩名特別看護即訴外人孫慧瑜、康雨潔共同輪班,從
事一對一照護朱鍾勛工作,並告知渠等於照護朱鍾勛期間應
不得擅自離開,復製作照護SOP 張貼於朱鍾勛所在房間,以
供渠等遵循。詎被告於109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8樓(電梯標示為10樓)房間內負責看護朱鍾勛,15時36
分許使用拍痰機為朱鍾勛進行拍痰訓練時,於當日16時34分
32秒許,被告離開8樓房間至9樓(電梯標示為11樓)廚房,
欲拿朱鍾勛要灌食飲用之果汁,而其明知當時朱鍾勛仍穿著
拍痰背心、使用拍痰機器,本應隨時注意朱鍾勛可能有痰液
累積而需抽痰、不能離開,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於
當日16時49分50秒許,因朱鍾勛使用之呼吸器連接朱鍾勛之
氣切口管線(下稱系爭呼吸器管)脫落(下稱系爭呼吸器管
脫落事故),並於16時50分7秒許,呼吸器發出警示燈號及
聲音,警告已無足夠氧氣供給朱鍾勛,此時被告仍未返回8
樓房間,並因房門關閉導致難以聽聞呼吸器所發出之警報聲
響,而疏未發覺此情形,未將系爭呼吸器管立即正確接回。
嗣於當日17時3分11秒許,被告返回8樓房間,才發現朱鍾勛
已陷入缺氧狀況而報請救護車人員到場救治,經送醫急救後
,朱鍾勛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而呈現植物人之狀
態(下稱系爭事故),並於110年5月15日10時43分許,因腦
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導致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
全身系統性水腫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朱鍾勛呈植物人及最終死亡之結果,
已違反其身為專業特別護理師之注意義務,侵害朱鍾勛之身
體、健康權,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給付被告相當薪資,委
由被告擔任一對一特別護理師照護朱鍾勛,本旨即在於被告
須隨時於朱鍾勛身旁以確保系爭呼吸器血氧監測儀器運作無
虞,並藉由被告護理師身分,得於朱鍾勛使用拍痰機同時執
行抽痰等醫療輔助行為,被告卻違背其身為特別護理師所負
有防止朱鍾勛生命、身體遭受風險之契約義務,屬加害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並導致原告及朱鍾勛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就朱鍾勛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為朱鍾勛之繼承人,自
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第227條第1及2 項、第227條之1,及第535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美英於109年2月間委請被告居家照護朱鍾勛時,並未告知
朱鍾勛罹患之確切疾病名稱及相關醫囑為何,且未詢問被告
是否具有何種專業執照,亦未告知被告應具備任何特別護理
師之證照,僅大略稱因原先照顧朱鍾勛之兩名外籍看護中有
一人離開,故自斯時起至其覓得新外籍看護前,暫由被告及
孫慧瑜、康雨潔等人不定時至原告家中代為照顧朱鍾勛。被
告居家照顧朱鍾勛期間,黃美英僅大略告知應定時為朱鍾勛
測量血壓、灌食、抽痰、協助如廁等一般看護即可從事之日
常照護工作,未曾告知於照護期間不可離開朱鍾勛房間,亦
未製作SOP 張貼於朱鍾勛病房。又因被告之工作項目之一係
為朱鍾勛灌食,而朱鍾勛所在房間位於大樓之8樓,灌食所
需食物則存放於同大樓9樓之冰箱內,黃美英亦指示被告每
日下午4時至5時為灌食果汁時間,應至樓上冰箱拿取果汁,
黃美英未曾告知被告不得離開朱鍾勛之病房,被告離開病房
至樓上拿取果汁,係按照黃美英指示所為,並非無故或擅自
離開,更無過失行為,當日係因黃美英與被告聊天,被告始
在上開期間離開,倘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則黃美英亦與有
過失。且系爭呼吸器管掉落之原因,依當日監視器勘驗結果
,顯非拍痰機消氣下沉所致。又朱鍾勛平時會將電視聲音轉
至相當音量,且朱鍾勛所在8樓樓層與9樓相距1 層樓,故縱
使被告未將其房門關上,從9樓亦難以聽見系爭呼吸器警報

㈡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發現朱鍾勛身體變化後
,立即給予按壓氧氣等適當措施,並請黃美英致電請救護車
人員到場急救,急救人員到場後即告知黃美英有對朱鍾勛施
予急救之必要,並詢問黃美英之意願,然黃美英對此有所猶
豫,經急救人員再三解釋後,始取得黃美英同意而對朱鍾勛
施予急救,已遲延救護期間,黃美英該舉亦與有過失。朱鍾
勛係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距離系爭事故已逾1年,本件死
亡結果是因為朱鍾勛係因其自身疾病演進而造成,原告所援
引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或函覆內容,均無從認定與被告行
為有關,亦不符合實務上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認
為朱鍾勛死亡的結果與被告行為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縱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也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退步言,
倘認被告有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如
附表被告答辯欄及答辯㈨狀所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鍾勛為黃美英配偶,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之父。
㈡朱鍾勛因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症),而
呼吸道肌力不足,居家臥床照護期間使用系爭呼吸器,並以
血氧監測儀器量測其血氧濃度。
㈢黃美英於109年2月間委請被告居家照護朱鍾勛,並與另二名
看護孫慧瑜、康雨潔共同輪班。
㈣被告於109 年4 月26日照顧朱鍾勛使用拍痰機期間,於當日1
6時34分32秒許離開朱鍾勛之房間,並將其房門關上。嗣朱
鍾勛之系爭呼吸器管因故脫落,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因缺氧窒息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呈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而轉診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最終
於110年5月15日死亡。
 ㈤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審理,認被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審理(下合
稱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如有,該過失行為與朱鍾勛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黃美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次按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稱原告應徵時係找有護理
背景,經同事轉介而來,其確有護理師之證照,曾在阮綜合
醫院擔任護士,於109年2月間開始擔任輪班居家看護朱鍾勛
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要使用拍痰機、抽痰機、灌食以及接
呼吸器等語(見系爭刑案醫他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一卷
第44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63頁)。再依其所提出與康雨潔
、孫慧瑜之群組對話紀錄,其群組名稱係「朱醫師特護群組
」,康雨潔亦曾提及稱「我有跟朱太太說明天特護換另一位
學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13頁),均以「特護
」稱之,益徵原告主張聘請「特別護士」照顧朱鍾勛一節,
堪以採憑。準此,無論係被告所稱之居家看護,或原告主張
之特別護理師,本質均屬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
業務時,對於受照護之病患即朱鍾勛本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則無論係本於侵權行為,或前述委
任關係,其所為倘未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系爭呼吸器管脫落事件之發生過程,依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
結果,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6時33分33秒至38秒許,被告對朱
鍾勛稱:「我去幫你拿去果汁,好不好?」(朱鍾勛張口似
乎在說話,同時左腳略有晃動,被告俯身靠進朱鍾勛),被
告問:蛤?尿尿?(朱鍾勛張口似乎在說話),16時33分53
秒許,被告開始抽痰,至34分13秒許結束抽痰動作後,34分
32秒被告即離開房間。期間拍痰機仍持續運作,惟可見朱鍾
勛所穿著之黑色拍痰背心有逐漸消氣下沉情形,而朱鍾勛亦
不時有張口、閉口或脖子輕微擺動等行為。約至16時49分49
秒許,朱鍾勛脖子中間白色物品往下動並露出黑色圓孔(此
時即系爭呼吸器管脫落),其後朱鍾勛仍有張口、閉口等舉
動,至16時50分7秒許,床頭左手邊機器開始閃紅燈並發出
逼逼逼連續之警示音。後至17時3分15許,被告始返回房間
,即發覺朱鍾勛有異樣,並呼喊黃美英下樓。約於17時14分
9秒救護人員到場,表示朱鍾勛心跳已停止(其稱OHCA,即
心肺功能停止,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359頁、第376頁),
是被告返回房間時,朱鍾勛已因系爭呼吸器管脫落而缺氧達
約13分鐘,至救護人員到場時甚至已有心肺功能停止之情形
。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朱鍾勛仍穿著拍痰背心,被
告於系爭刑案中亦承認拍痰機仍在運作中(見系爭刑案訴字
卷第63頁),則被告於16時34分13秒許為抽痰之行為後即離
開房間,在未關閉拍痰機,讓拍痰機處於持續運作狀態,並
經過約29分鐘之久始返回房間。
 ⒊參照前述康雨潔在特戶群組所稱:朱醫師會不斷一直循環這
些事要你做,穿拍痰衣拍痰、拍痰杯拍背、抽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7頁),黃美英於系爭刑案中亦稱:要求護
理師照顧朱鍾勛一定要拍肺部的痰,有拍出痰就要使用抽痰
機,要從氣切的部分裝管子進去抽,平常沒有抽痰時,就從
氣切口用管子接呼吸器等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42頁),被
告照護朱鍾勛時所填寫之護理紀錄,亦有紀載「抽痰、咳嗽
、拍痰」等事項(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481頁),可知使用
拍痰機為朱鍾勛拍痰,並注意痰液累積情形進而協助抽痰,
本為被告照護朱鍾勛期間應執行之工作內容。況證人康雨潔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使用拍痰機時呼吸器也在使用
中,使用拍痰機時,看護人員不能離開,因為背心會充氣,
會一直震動,震動時可能會把呼吸器蛇形管震開,若看護人
員沒有在場,根本不知道震開等語(系爭刑案訴字卷第206
頁),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稱拍痰背心穿上後會自動拍痰等
語(系爭刑案醫他卷第169頁),益徵拍痰背心之運作,透
過充氣、自動震動之方式協助病患拍痰,並須進一步將痰液
抽出,避免痰液累積,而影響病患之呼吸,當認拍痰機運作
期間,本須高度關注病患之狀況,此原為被告應依其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範疇。
 ⒋至於照護人員在工作期間得否離開房間一節,證人即孫慧瑜
於系爭刑案二審時證稱:如果黃美英已經打好果汁,我們就
是拿了就下來,不會特別在那邊耽誤太久。我通常都是剛好
沒有水的時候,就上去拿水順便拿果汁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25頁);證人即康雨潔於系爭刑案二審中亦證稱:只
要你需要用呼吸器的病人就是你必須隨時幫忙抽痰,如果他
意識清醒也不需要抽痰,你也可以短暫離開都沒有關係,但
如果病人有呼吸器、有氣切管,他就是必須常常抽痰的人,
就必須要隨時注意。病人有呼吸器的話,就是隨時要注意氧
氣濃度,因為我覺得這是基本常識。(問:你有無離開朱鍾
勛房間大約二、三十分鐘的時間?)不會,因為這樣很危險
,而且朱鍾勛不會說話,他只會唇語,他的機器如果警示器
發響,又把房門關上的話,應該是聽不到裡面的警報聲。我
離開的機率有但不多,大概幾次而已,因為朱太太都會自己
固定拿來給我。離開機率大概只有一個月一、兩次而已,因
為幾乎都是朱太太拿下來給我,我都是待在朱鍾勛的房間,
因為廁所也在裡面。除非朱太太有事情,她會告訴我她要離
開,叫我幾點上去拿果汁,放在冰箱哪裡,我就上去拿了就
下來,而且那邊是私人的空間,我也不可能上去亂動,也不
可能有我上去打果汁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至
第129頁),是依證人孫慧瑜、康雨潔所證,縱有離開8樓房
間至樓上取水或果汁之需求,至多僅係短暫取畢即返回,不
會多做停留,亦不可能發生於拍痰機使用狀態中離開長達29
分鐘之久之情況。
 ⒌再參酌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我上樓打開冰箱發現沒有果
汁了,我跟黃美英說果汁沒有了,她說要現打,叫我等一下
,然後她開始講她大媳婦跟大兒子的事,她又拿她兒子的LI
NE給我看,我覺得時間太久了,就下樓…因為黃美英講太久
了,還要拿LINE給我看,我跟她說我要下去了。平常工作去
拿灌食的東西時才會離開。我上去11樓拿東西就會下來,不
會有離開這麼久的時間等語(見系爭刑案109年度醫他字第3
6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暫不論被告所述當日在樓上停
留之原因為何,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過往上樓取物完畢後
即會返回朱鍾勛房間,未曾有過離開29分鐘之經驗,當日係
因其認為與黃美英聊天時間過久方決定下樓,益徵被告亦認
知離開時間已過久而有不妥。是與被告同為朱鍾勛特別護士
之孫慧瑜、康雨潔,均知悉朱鍾勛係使用需使用系爭呼吸器
之病患,更遑論在拍痰機運作期間,本可能因累積痰液而需
隨時進行抽痰之行為,或因拍痰背心震動而有升高系爭呼吸
器管因震動而脫落之風險,實不容許離開病患長達29分鐘之
情況,被告過往亦未曾有離開同本案如此長之時間,足徵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均得
以預見該舉將導致朱鍾勛所處風險將因此升高,並會避免為
該等行為,本件被告在拍痰機運作期間離開長達29分鐘之舉
,顯非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從而,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甚明。
㈡如有,該過失行為與朱鍾勛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
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
ll)理論」,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
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
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
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⒉經查:
 ⑴系爭呼吸器管脫落後,救護人員到場時朱鍾勛心肺功能已停
止一節,已如前述,嗣急救後,朱鍾勛因缺氧窒息受有缺氧
缺血性腦病變,呈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而轉診至小港醫院住
院治療,最終於110年5月15日死亡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呼吸器管脫落,至朱鍾勛因缺氧窒息受有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呈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而需住院治療,此部分與
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首堪認定。
 ⑵又朱鍾勛後轉診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最終於110年5月15日
死亡,其死亡原因雖距109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經
過約1年時間,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
書所載,朱鍾勛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因朱鍾勛氣
切之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朱鍾勛腦髓瀰漫性腫脹壞
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及腹膜
炎(腹膜散在性點狀脂肪壞死,腹腔內含約1000毫升紅棕色
混濁腹水),肺炎及肺水腫併局部肺泡破壞(透明膜形成)
,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朱鍾勛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
外傷或疾病之情。死亡原因研判:丙、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
化症(俗稱漸凍症,脊髓及肌肉退化,長期使用呼吸器),
乙、因呼吸器蛇形管脫落,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
甲、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業已明確認定朱鍾勛死亡之前因,
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
 ⑶佐以朱鍾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
化症,然觀諸前述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在被告離開房間
前,朱鍾勛尚能示意被告為其抽痰(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證人康雨潔在「朱醫師特護群組」中告知其他特護要會讀
唇語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康雨潔於系爭刑案一審
證稱黃美英會為朱鍾勛做自主呼吸訓練(見系爭刑案訴字卷
第208頁),被告亦曾於系爭刑案中提及原告表示要訓練朱
鍾勛自己呼吸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等語,堪認朱鍾勛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身體狀況穩定且意識清楚,能透過唇語
等方式與他人溝通示意,甚至黃美英尚能為朱鍾勛實施呼吸
訓練,而尚有些許自主呼吸之能力,後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始致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而達植物人狀態,需終日仰賴呼
吸器並住院治療,顯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有顯著
差異。
 ⑷另朱鍾勛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4月26日送大同醫院急診,
轉診至高醫醫院住院治療,至109年6月1日轉至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附設慢性呼吸照護病房,至朱鍾勛
於110年5月15日死亡,此段期間住院病歷均在卷可稽(見高
醫病歷卷、本院卷二小港醫院病歷卷),依小港醫院109年1
0月19日、110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朱鍾勛呼吸器
困難脫離,目前仍住院中,昏迷指數3分,沒有自主呼吸,
對外界刺激完全沒反應,血壓與心跳目前穩定,仍持續使用
呼吸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1頁、第147頁),經本院函詢
小港醫院朱鍾勛自110年1月18日至其死亡期間,病況有無何
種變化、其發生感染、敗血性休克與原所受「缺氧性腦病變
、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病況有無關聯(本院卷三
第143頁),該院函覆稱:110年1月18日至110年4月15日於
本院呼吸照護病房使用呼吸器治療。110年4月15日因泌尿道
感染及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轉入本院內科加護病房治療,11
0年4月29日因病情改善轉回呼吸照護病房住院。110年4月30
日因敗血性休克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5月15日死
亡。如上所述,110年4月15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併發敗血
性休克。發生原因為嚴重感染造成血壓不穩。呼吸器依賴患
者因長期臥床且住院使用呼吸器,嚴重反覆感染風險較高,
可能有相關等語,有該院112年1月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三第165頁),是朱鍾勛死亡前之110年4月15日、同月30
日固曾2度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最終於110年5
月15日因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與腹
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
 ⑸然而,呼吸器依賴患者因長期臥床且住院使用呼吸器,嚴重
反覆感染風險較高,業經小港醫院函覆如前,而法醫研究所
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2460號函亦明確表示:「
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為解剖所見之事實
,研判為109年4月26日呼吸器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
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
,住院後所致的併發症;死者於110年4月15日左右因敗血性
休克、泌尿道感染、腹腔感染等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呼吸器蛇形管脫落之後,亦屬於呼吸器蛇形
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
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之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
7頁至第399頁),亦明確表示其後所發生之感染,均係住院
後發生之併發症。是朱鍾勛因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長期臥
床並需使用呼吸器之情形,而有較高之感染風險,惟倘無系
爭事故之發生,依朱鍾勛前述身體狀況及其受照護情形,實
無證據顯示在1年後會在相同條件下,突然發生因感染進而
導致發生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終至死亡之結果,則依經驗
法則,綜合前述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其死亡前之急性胰
臟炎與腹膜炎等因感染所致之併發生,亦均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當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朱鍾勛死亡之結果,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 
 ⑹至於法醫研究所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刑案中之函覆,雖稱
「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漸進性且致命的神經退化性疾病
,解剖所見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可由任何可導致
腦髓缺氧缺血的原因(包括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最
終結果皆可造成此情況」(見本院卷三第190頁),然前已
敘明,並無事證可認朱鍾勛所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本身,在無被告過失行為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下,會有導
致朱鍾勛因感染致生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而突在一年過後
死亡之結果,況該部分乃法醫研究所針對解剖時所見造成朱
鍾勛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之可能原因所為之說明,
而朱鍾勛所罹患之疾病,固然為造成之原因之一,然參照首
揭說明,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是此部分之證據,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再抗辯朱鍾勛本身有肝硬化一節,依法醫研究所於前述1
11年9月15日回函,「死者本身有肝硬化,臨床上肝硬化的
病患,因白蛋白製造出現問題,所以常會引起系統性水腫,
包括腹水,臨床上腹水又極易引發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因
此肝硬化本身即有可能導致腹膜炎。急性胰臟炎本身也可能
引起腹膜炎。因此造成腹膜炎的原因,可能包括肝硬化及急
性胰臟炎」等語,然依解剖報告所載,肝臟並無明顯並變化
(見本院卷一第89頁),益徵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內容,僅
係醫學上可能產生之原因,實與本件朱鍾勛死亡前肝硬化之
疾病無涉。 
 ⑻基上所述,朱鍾勛本身所罹患之漸凍症或其他舊疾,固然使
其身體健康及機能狀況,不能一般與之同年齡之人相比擬,
惟此僅係本院衡酌情形,類推適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詳後㈤所述)而已,不影響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朱鍾勛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準
此,被告聲請向醫事審議委員會或醫療機構,鑑定朱鍾勛本
身疾病是否為不可逆、系爭事故是否與係爭呼吸器管脫落事
件有關、系爭呼吸器管脫落原因、被告事後處置行為有無符
合醫療常規;及請本院調查朱鍾勛有無領取意外險,進一步
向保險人查詢其調查報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37
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黃美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被告之
過失比例為何?
 ⒈被告抗辯黃美英指示每日下午4時至5時為灌食果汁時間,應
至樓上冰箱拿取果汁,故上樓拿果汁係依黃美英指示,且係
黃美英與被告聊天,倘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則黃美英亦與
有過失云云。前已敘明,過往被告或康雨潔、孫慧瑜倘有上
樓取水或果汁之需求,僅短暫取畢即返回朱鍾勛房間,未曾
,亦不可能發生在拍痰機使用期間離開達29分鐘久之情況,
是被告離開房間之動機縱係出於拿取果汁,於上樓發覺冰箱
內並無果汁可供其立即取畢下樓時,本應立即向黃美英告知
拍痰機仍在運作,無法在樓上等候。而依當日監視器勘驗結
果,黃美英返回房間見朱鍾勛異狀時,固曾稱:剛才沒有講
很久;我們護理師上來跟我講個話下來就變這樣子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5頁)等語,堪認被告與黃美英確
時有在樓上談話,而有未加留意時間經過之情形。然尚無事
證可認,被告當日上樓時有告知黃美英拍痰機仍在運作中,
黃美英明知上情,仍執意要被告在樓上等候,或仍放心與被
告對談之情形。是本件尚難以二人當日有在樓上談話聊天一
節,即驟認黃美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被告又抗辯,急救人員到場後黃美英對於是否要施以急救有
所猶豫,經急救人員再三解釋後,始取得黃美英同意而對朱
鍾勛施予急救,已遲延救護期間,黃美英該舉亦與有過失云
云。依監視器勘驗結果,當日16時49分49秒許系爭呼吸器管
脫落,被告於17時3分15許返回房間,約於17時12分51秒至1
4分08秒許2名救護人員到場,準備對朱鍾勛施以急救,於17
時14分9秒至14分11秒許1名救護人員告知在場人員朱鍾勛心
臟已停止,開始詢問是否要急救,惟期間另一名救護人員仍
有持續對朱鍾勛進行CPR,直至17時14分33秒許方停止,其
後雙方雖仍持續討論是否要急救,惟於17時15分53秒許因決
定仍要進行急救,救護人員復行開始CPR(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至第380頁),是救護人員之急救作為雖曾中斷約1分20秒
許,惟在救護人員到場前,朱鍾勛已因被告離開房間未即時
發覺系爭呼吸器管脫落而缺氧達13分鐘左右,甚且在救護人
員到場時確認已有心肺停止之情形,倘當時黃美英確定放棄
急救,則朱鍾勛當日即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嗣經醫護人員急
救,治療及各式儀器,始挽救並維繫其生命至110年5月15日
,然實則前述13分鐘左右之缺氧時間,即已對朱鍾勛造成不
可逆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傷害,自難以事後之急救過程曾
因商討是否欲行急救而停止CPR之作為,即推認黃美英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執此抗辯黃美英與有過失云
云,即難採憑。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
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附表編號1-⑴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①朱鍾勛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26日至其死亡110年5月10
日間先於大同醫院急診住院,同日轉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合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再轉診至小港醫院,已如前述
,則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除應扣除109年4月26日150元(
審重訴第147頁為第123頁同日單據之補發,應僅核算一筆)
外,合計共232,584元(83,729+68,378+79,912+150+15+400
=232,584,見審重訴卷第107、109、113、123、139、141頁
),均屬被告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以朱鍾勛因病而長期臥床
,本即需支出相當金額之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②又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或影印醫院病歷,係為證明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該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除有無從認與系爭事
故有關聯之部分外,仍應准許。基此,原告於110年5月27日
申請小港醫院病歷000元、3,308元、170元(審重訴卷第117
頁、第119、121頁),屬朱鍾勛死亡後申請,且原告確於本
院有提出於小港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另朱鍾勛
於死亡前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有提出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
書,則該日之病歷影印服務之證明書費200元(審重訴卷第1
37頁),當認屬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另109年10月14日病歷影印服務之證明書費240元(審重
訴卷第127頁)、109年7月8日病歷影印服務之證明書費240
元(審重訴卷第129頁)、109年9月14日病歷影印服務之證
明書費520元(審重訴卷第131頁)、109年9月10日病歷影印
服務之證明書費200元(審重訴卷第129頁),尚無從確認該
等證明書費係對應卷內何紙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惟原告
起訴時確已有提出大同醫院急診病歷及其他診斷證明書,衡
酌上情,認應核給其中520元及240元,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基此,此部分合計為4,598元(計算式:160+3,308+170+2
00+240+520=4,598)
 ③至於其中109年9月9日癌症中心之掛號費及證明書費共315元
(審重訴卷第125頁),無從認與本案相關;109年9月14日
病歷影印服務之證明書費400元(審重訴卷第135頁),恐與
同日前所准許之520元已有重複;交易時間110年5月27日之1
790元、160元(審重訴卷第143頁、第145頁),係手機擷取
高醫附院之付費紀錄,雖有手寫註記「高醫護理紀錄申請、
高醫收據申請」,惟原告於同日已有申請小港醫院病歷000
元、3,308元、170元經本院准許在前,此部分應屬重複而應
扣除。
 ④本項目應准許合計237,182元(醫療費用232,584元+病歷及證
明書費4,598元) 
 ⒉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朱鍾勛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26日至其死亡110年5月10
日住院就醫情形,已如前述,則其住院治療期間均有專人照
護,原告僅得於會客時間前往探視,無從親自前往照顧而有
往返需求,則其基於親屬情誼前往探視所生交通費或油資、
停車費等支出,尚難認係屬於必要費用,即難准許。
 ⒊附表編號⒈-⑶所示小港醫院看護費221,466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金額,惟爭執並無必要云云。然
證人即小港醫院護理長藍芳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院的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會有24小時醫護人員及看護照顧,由醫
院聘請經過受訓的看護來協助照顧病患,因此會另外收取該
部分得費用。醫院原本就有聘請看護一同照顧,不會再另外
視病患得狀況特別為某個病患聘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6頁至第77頁),亦即凡病患入住該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本會向家屬統一收取看護費用,由醫院統籌規劃看護協助醫
護人員照顧病患,當認此部分之費用,確屬朱鍾勛在小港醫
院住院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⒋附表編號⒈-⑷所示小港醫院換氣切之費用12,000元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即難准
許。
 ⒌附表編號⒈-⑸所示醫療耗材(杏一)7,915元
原告固提出此部分之收費明細(見審重訴卷第167頁至第175
頁),惟審酌朱鍾勛屬長期臥床之病患,本有相關清潔、消
毒用品之耗材支出,觀諸明細上費用諸如睡衣、克菌寧殺菌
、矽敷貼、潔膚液等項目,無從區別係特別因系爭事故之發
生始有支出之需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附表編號1-⑹所示喪葬費273,700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朱鍾勛之喪葬費用共273,700元,而朱
鍾勛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⒎附表編號1-⑺所示納骨塔費330,000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朱鍾勛之納骨塔費330,000元,惟否認
與本案相關。依雷葬寺111年3月30日(111)雷字第002號函
覆本院上開費用支出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
,內容略以:朱鍾勛醫師於105月4月7日以刷卡方式,隨喜
贊助本寺30萬元,本寺亦於105年4月7日核發塔位「使用同
意書」,提供塔位1樓19區10層08排,給予其日後身後使用
;朱鍾勛醫師110年5月15日往生,同年6月5日晉塔,其家屬
黄美英隨喜贊助3萬元,做爲法事及安奉2個牌位、維持清潔
等費用,本寺乃開立晉塔儀式當日之收據供其留存等語。堪
認上開30萬元應屬其塔位之使用對價,惟係朱鍾勛生前即預
為準備,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至於朱鍾勛過世時
,黃美英支出3萬元之對價,供寺方作法事及晉塔儀式,則
應認屬喪葬費用之一環,而應准許。是原告就此項目請求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附表編號2所示朱鍾勛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致朱鍾
勛受有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呈性植物人狀態,當認朱鍾
勛身體、健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則朱鍾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精
神慰撫金,因朱鍾勛於起訴後死亡,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審酌朱鍾勛原為醫師,與黃美
英共同開設七賢婦產科醫院,後於104年12月經診斷罹患肌
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被告為輔英科技大學護理系畢業,
從事居家長照工作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審重訴卷第77
頁至第79頁、第237頁),及其等108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
資料(見審重訴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
,參酌朱鍾勛所受之收傷勢致其呈植物人狀態,及至最後死
亡時間約距1年,系爭事故經過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朱鍾勛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美英為朱鍾勛之配偶,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則為朱鍾
勛之子,被告須就朱鍾勛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從此與朱鍾勛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另黃美英曾為海軍總醫院
實習學生督導、私立美和護專講師,後與朱鍾勛開立七賢婦
產科醫院,朱暉弘現任職靓世紀醫美診所;朱炳豪現為美國
哈佛麻省總院内科專科醫師;朱傑麟曾任台大醫學院內科專
科醫師、現任職皮膚科醫美診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審重
訴卷第79頁),及其等108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審
重訴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
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黃美英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
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各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
當。
㈤本件就朱鍾勛死亡而生之損害部分,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
規定
 ⒈朱鍾勛所罹患之漸凍症,雖不影響原告就其死亡結果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固有病症所生之損害,如令被告負擔
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斟酌其原有病症以定損賠數額。此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亦為同一旨趣。前已提及,朱鍾勛
於104年診斷罹患漸凍症,使其身體健康及各項機能狀況,
已不能與一般同年齡之人相比擬,而系爭解剖報告,亦將朱
鍾勛因罹患漸凍症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一節,列為死亡之丙項
因素,又呼吸器依賴患者因長期臥床且住院使用呼吸器,嚴
重反覆感染風險較高,其死亡前110年4月間發生感染、敗血
性休克與原所受「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
賴」之病況可能有相關等情均顯示,確實因朱鍾勛長期仰賴
呼吸器,並在住院期間發生嚴重感染引發併發症等,為其死
亡原因之一,暨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朱鍾勛意識清楚,病
情穩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曾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
於醫院住院治療約1年時間方死亡,被告之行為方為導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及最終死亡結果之主要原因等一切情節,認被
告就朱鍾勛死亡之結果,應負擔負8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
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
 ⒉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因朱鍾勛死亡所生之損害,附表編號1
-⑹所示喪葬費273,700元、附表編號1-⑺所示納骨塔費3萬元
、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精神慰撫金部
分,均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各該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黃美英
160萬元、給付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各120萬元,給付原
告2,201,608元(即附表編號1之701,608元及附表編號2之1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見審
重訴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業經
本院准許如前,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被告答辯 本院准許金額 1 財產上損害 ⑴ 住院醫療費用及病歷收據237,359元(單據見審訴卷第105頁至第147頁) 朱鍾勛本即因病而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護,則其日常生活照顧本即需支出相當金額之醫療費用,原告將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全部醫療費用均歸由被告承擔,為無理由。再者,原告原證10所提收據中,有諸多「病歷影印費」、「證明書費」或「癌症中心」門診收據,此等支出顯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關連;另原證10倒數第2、3頁之交易記錄費中,並未說明及舉證此部分係支出何等費用,難認可採。 237,182元 ⑵ 原告住家與醫院間往返油錢82,770元:朱鍾勛因本件事故,於109年4月26日入院,嗣於109年6月1日轉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直至死亡。黃美英自住處出發前往醫院照顧朱鍾勛,平均1個月油錢為5,518元,爰請求3個月(高醫期間)之油資16,554元,及12個月(小港醫院期間)之油資66,216元,合計82,770元。 原告所提原證11加油站明細,無法證明此部分油錢均係用於往返原告住處與高醫或小港醫院,其請求為無理由。 無理由 ⑶ 醫院停車費45,000元:於小港醫院停車場停車之費用平均每日100元,即1個月3,000元,爰請求3個月(高醫期間)之停車費9,000元,及12個月(小港醫院期間)之停車費36,000元,合計45,000元。 原告就此僅提出小港醫院停車場收據,顯與高醫停車費無關,原告亦未舉證其每日均有往返高醫及住處。又原告自稱每日停車費用為100元,卻未見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可採。 無理由 ⑷ 高鐵票費用49,170元:朱傑麟每次搭乘高鐵往返臺北、高雄之車票費用1,490元,其中3個月(高醫期間)為每月往返3次共13,410元,另12個月(小港醫院期間)為每月往返2次共35,760元,合計49,170元。 原告並未敘明有何須往返臺北高雄兩地且須搭乘高鐵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無理由。 無理由 ⑸ 小港醫院看護費221,466元 (單據見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65頁) 對於金額被告不爭執。但朱鍾勛本身即屬有需他人全日看護必要之病患,故此部分本屬原告自身應支付之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221,466元 ⑹ 小港醫院換氣切之費用12,000元:每月1,000元,12個月合計12,000元。 原告就此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無理由 ⑺ 醫療耗材(杏一)7,915元 (單據見審訴卷第167頁至第175頁) 原告未說明此等費用之支出有何必要性,且朱鍾勛屬長期臥床病人,本身即需支出一定醫療耗材費用,而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此等費用與被告之照護行為間有何關連,為無足採。 無理由 ⑻ 喪葬費273,700元 對於左列金額不爭執,但: 1.朱鍾勛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納骨塔費為無理由。 2.原告就納骨塔費所提原證18證物,其項目記載為「捐款」及「隨喜建寺」,並非納骨塔費,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兩者間有何關連,其請求為無理由。 273,700元 (減輕20%後得請求218,960元) ⑼ 納骨塔費330,000元 3萬(減輕20%後得請求24,000元) 小計1,129,680元 701,608元 2 朱鍾勛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870,320元【註、上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150萬 3 原告黃美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註、此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英20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 朱鍾勛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縱有理由,此部分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200萬(減輕20%後得請求160萬元) 4 原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註、此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各15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 朱鍾勛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縱有理由,此部分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各150萬(減輕20%後得請求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