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洪榮富 住○○市○鎮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許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1年8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111年5月20日就異議人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
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因異議人於109年間提供系爭
土地與第三人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耀籐公司)合建
房屋,耀籐公司向聯邦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依該
銀行規定,除須徵提土地所有權人即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外
,土地融資尚須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提供興建計畫書以證明貸款目的,建築融資部分則依房屋
營建工程進度設定並撥付,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2日設定地
上權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即係為上開合
建房屋辦理土地融資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係為上開合建房
屋辦理建築融資而設定,與異議人於111年5月16日收受相對
人之存證信函,並無任何關聯性。又異議人與耀籐公司之合
建房屋係於109年間簽約,110年5月18日申報開工,111年7
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縱銷售予第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易為他人,異議人仍得依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取得銷售價金,
且較原土地價值為高,顯無故意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情形,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協議書、匯款單、領款簽收單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6至2
0頁),堪認已有釋明。又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主
張:異議人於111年5月16日收受相對人之催告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5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聯邦銀行,且系爭土地已由耀籐公司作為起造人向主管機
關取得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該房屋於同年6月11日完工,並
於同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於近日即將出售,異議人已屬
故意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且系爭土地即
將銷售他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另異議人與他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地
,亦於110年10月18日設定80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
行,顯見異議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參
以異議人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亦置之不理,可知無意清償等
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查詢表等為證(
見原裁定卷第30至35、39頁),堪認異議人確有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之虞,且異議人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未予
置理,顯然異議人亦有無意清償之情,異議人雖主張:系爭
抵押權係為合建房屋辦理建築融資而設定,與異議人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並無任何關聯性,系爭土地縱銷售他人,異議人
仍得依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取得銷售價金,且較原土地價值為
高,顯無故意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情形云云,固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興建計畫、聯邦銀
行核貸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然異議人既
已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且系爭土地提供
他人合建房屋亦有出售計畫,並經相對人催告仍無意清償,
異議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依前所述,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相對人債權之滿
足可得確保,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準此,相對人
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
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洪榮富 住○○市○鎮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許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1年8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111年5月20日就異議人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
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因異議人於109年間提供系爭
土地與第三人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耀籐公司)合建
房屋,耀籐公司向聯邦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依該
銀行規定,除須徵提土地所有權人即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外
,土地融資尚須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提供興建計畫書以證明貸款目的,建築融資部分則依房屋
營建工程進度設定並撥付,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2日設定地
上權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即係為上開合
建房屋辦理土地融資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係為上開合建房
屋辦理建築融資而設定,與異議人於111年5月16日收受相對
人之存證信函,並無任何關聯性。又異議人與耀籐公司之合
建房屋係於109年間簽約,110年5月18日申報開工,111年7
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縱銷售予第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易為他人,異議人仍得依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取得銷售價金,
且較原土地價值為高,顯無故意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情形,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協議書、匯款單、領款簽收單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6至2
0頁),堪認已有釋明。又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主
張:異議人於111年5月16日收受相對人之催告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5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聯邦銀行,且系爭土地已由耀籐公司作為起造人向主管機
關取得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該房屋於同年6月11日完工,並
於同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於近日即將出售,異議人已屬
故意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且系爭土地即
將銷售他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另異議人與他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地
,亦於110年10月18日設定80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
行,顯見異議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參
以異議人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後亦置之不理,可知無意清償等
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查詢表等為證(
見原裁定卷第30至35、39頁),堪認異議人確有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之虞,且異議人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未予
置理,顯然異議人亦有無意清償之情,異議人雖主張:系爭
抵押權係為合建房屋辦理建築融資而設定,與異議人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並無任何關聯性,系爭土地縱銷售他人,異議人
仍得依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取得銷售價金,且較原土地價值為
高,顯無故意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情形云云,固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興建計畫、聯邦銀
行核貸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然異議人既
已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且系爭土地提供
他人合建房屋亦有出售計畫,並經相對人催告仍無意清償,
異議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依前所述,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相對人債權之滿
足可得確保,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準此,相對人
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
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