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曾偉達
相 對 人 唐木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1年11月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案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7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111 年
度司裁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39頁),異議人於同
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
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
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思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思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聲稱可代理購入外匯車(
下稱系爭外匯車)而取得相對人信任,相對人故與思翰公司
簽訂汽車代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依指示匯款美
金3萬6,000元至指定之美國車商帳戶,詎異議人遲未交車,
致其受有3萬6,00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萬3,501元)之損
害。又異議人一再拖延交車或返還購車款,且擬出售名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
於新台幣(以下未載明美金,即指新台幣)1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固經原裁定裁准。惟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
,可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與思翰公司之間,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相對人顯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另系爭房地原供思翰公司營業使用,惟因屋況老舊,思翰公
司已另遷他址營業,系爭房地則委託仲介業者出租利用,異
議人並無脫產之情事,足見本件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等語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向其聲稱可代購系爭外匯車並運回台灣,
騙取相對人購車款後,卻將車輛轉售他人圖利,再以車輛無
法進口或被召回為由,拒絕交車,且遲未退還車款,相對人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財政部關
務署查詢資料、報案證明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司裁全
卷第4-11、16-19頁),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又相對人並非基於系爭合約書對異議人請求,已如前述,
是異議人以其非系爭合約書之簽約人,遽謂相對人未釋明本
件假扣押請求云云,要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經催討仍未返還購車款,甚至擬出售系
爭房地,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慶不動產網頁資料等件為
證(見司裁全卷第20-23頁)。惟參之異議人辯稱:思翰公
司僅代辦系爭外匯車運送及驗車事宜,並未向相對人收取購
車價金等語(見全事聲卷第13-14頁),可見兩造間就思翰
公司或相對人是否負有返還購車款之責任,尚有爭議,自難
僅以異議人未返還購車款乙情,遽謂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異議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已
與圓好圓不動產有限公司簽訂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
,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參(見全事聲卷第101-111頁),
足見思翰公司自系爭房地遷離後,異議人擬將系爭房地再出
租利用,系爭房地仍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自難認異議人有
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財產情事。遑論,異議人110年度
所得額達66萬8,117元,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截至111年12月16日尚有存款49萬6,740元
、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截至111年12月19日尚有存款207萬3,965元,有異議人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前揭帳戶存簿內頁影本
等件在卷可考(見全事聲卷第46-49頁),益難認異議人現
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
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釋明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相對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自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
扣押,核與本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
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曾偉達
相 對 人 唐木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1年11月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案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7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111 年
度司裁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39頁),異議人於同
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
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
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思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思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聲稱可代理購入外匯車(
下稱系爭外匯車)而取得相對人信任,相對人故與思翰公司
簽訂汽車代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依指示匯款美
金3萬6,000元至指定之美國車商帳戶,詎異議人遲未交車,
致其受有3萬6,00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萬3,501元)之損
害。又異議人一再拖延交車或返還購車款,且擬出售名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
於新台幣(以下未載明美金,即指新台幣)1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固經原裁定裁准。惟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
,可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與思翰公司之間,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相對人顯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另系爭房地原供思翰公司營業使用,惟因屋況老舊,思翰公
司已另遷他址營業,系爭房地則委託仲介業者出租利用,異
議人並無脫產之情事,足見本件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等語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向其聲稱可代購系爭外匯車並運回台灣,
騙取相對人購車款後,卻將車輛轉售他人圖利,再以車輛無
法進口或被召回為由,拒絕交車,且遲未退還車款,相對人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財政部關
務署查詢資料、報案證明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司裁全
卷第4-11、16-19頁),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又相對人並非基於系爭合約書對異議人請求,已如前述,
是異議人以其非系爭合約書之簽約人,遽謂相對人未釋明本
件假扣押請求云云,要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經催討仍未返還購車款,甚至擬出售系
爭房地,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慶不動產網頁資料等件為
證(見司裁全卷第20-23頁)。惟參之異議人辯稱:思翰公
司僅代辦系爭外匯車運送及驗車事宜,並未向相對人收取購
車價金等語(見全事聲卷第13-14頁),可見兩造間就思翰
公司或相對人是否負有返還購車款之責任,尚有爭議,自難
僅以異議人未返還購車款乙情,遽謂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異議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已
與圓好圓不動產有限公司簽訂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
,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參(見全事聲卷第101-111頁),
足見思翰公司自系爭房地遷離後,異議人擬將系爭房地再出
租利用,系爭房地仍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自難認異議人有
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財產情事。遑論,異議人110年度
所得額達66萬8,117元,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截至111年12月16日尚有存款49萬6,740元
、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截至111年12月19日尚有存款207萬3,965元,有異議人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前揭帳戶存簿內頁影本
等件在卷可考(見全事聲卷第46-49頁),益難認異議人現
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
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釋明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相對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自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
扣押,核與本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
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