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劉陳樂娘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即伊子劉陽慶為夫妻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伊前為相對人及劉陽慶代墊孫
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3萬3627元,得請求相
對人及劉陽慶共同返還不當得利。而今相對人與劉陽慶間訴
請裁判離婚事件繫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經伊多次請求相
對人歸還代墊之款項,相對人未予置理,更揚言要「法院見
」,拒絕返還之態度甚堅,又相對人曾於民國109年11月,
將伊借用相對人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提領解約金200
萬5553元,嗣於同年月斥資348萬元頭期款購置總價1738萬
元之不動產,並於110年8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於另案
與劉陽慶間扶養費負擔事件中,多次表示即便離婚,亦應由
劉陽慶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徵相對人確有資金
需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不實施假
扣押,伊債權無從保全,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僅准伊於70萬9597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駁回其餘請求,應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伊部分,並准伊就該部分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其代墊孫子女之扶養費303萬
3627元,得請求相對人及劉陽慶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乙情,並
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取款憑條、無摺存款憑條、匯出匯
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據此,固可見相對
人向異議人表示孫子女所需費用後,旋即有款項提領、存入
或匯款之情事,而得大致認有異議人所主張代墊孫子女扶養
費之情事。然異議人自陳乃得請求相對人及劉陽慶「共同」
返還不當得利,復無釋明何以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項「
全額」,應認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僅於151萬6814元(
即0000000×1/2=0000000,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陳述:伊多次請求相對人歸還
代墊之款項,相對人未予置理,更揚言要「法院見」,拒絕
返還之態度甚堅,又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將伊借用相對
人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提領解約金200萬5553元,嗣
於同年月斥資348萬元頭期款購置總價1738萬元之不動產,
並於110年8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於另案與劉陽慶間扶
養費負擔事件中,多次表示即便離婚,亦應由劉陽慶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徵相對人確有資金需求,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云云,惟其除提出南山人壽
交易確認單外,並無任何釋明。而前述交易確認單上記載文
件齊全日為109年11月18日(列印日期109年11月21日),尚
在異議人所主張最後匯款代墊扶養費之110年12月22日之前1
年。可見,異議人在知悉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仍匯款予
相對人,要難憑此釋明相對人此舉係在兩造已有歸還代墊款
項與否之爭執後所為,進而認其有刻意減少財產躲避異議人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之情形。至於相對人嗣後購置不動產乙節
,異議人並無任何釋明,而異議人謂相對人於另案與劉陽慶
間扶養費負擔事件中之陳述,未見釋明,縱認相對人於該事
件多次表示即便離婚,亦應由劉陽慶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核與相對人是否財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無涉。又相對人於前述扶養費負擔事件之抗辯經法院認無可
採乙節,並非異議人之釋明,無從僅憑裁定之記載,推論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從而,異議人所提事證,難認就假扣押全部請求、假扣押原
因已使本院得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即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超逾70萬9597元部分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人提起異
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