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1年度全字第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苓
相 對 人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華
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77,4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財
產在新臺幣19,132,24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132,24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攬「台灣─澎湖161KV 電
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陸城土建分項施工)」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已完成完畢承攬工項,詎相對
人至今仍積欠聲請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448,183元元
。詎相對人藉故拒絕給付聲請人前開工程款,且近期變賣機
具資產,亦未再承攬其他工程,日後聲請人之債權恐有不能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如認為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
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不足。為此求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
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後,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9
,448,1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合約書
、請款單數紙為證,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9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亦就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不爭執,另為聲請人無請
求給付之理由及抵銷抗辯為答辯,此見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
9號民事事件全卷甚明,足見聲請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即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言報酬請求權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並提出相對人108年度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為
據,由上開清單資料可見相對人名下尚有車輛乙台及利息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外無其他資產或營業收入
。又查相對人110年度名下已無車輛,利息所得不足100元,
且無其他營業收入,此見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見明細表甚明。足徵相對人名下資產確已變賣,並且無其他
營業收入,可認相對人恐有處分資產之行為,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然相對人108
年度及110年度資產及所得相較並無顯著差距可確信相對人
有脫產之虞,故相對人之釋明尚非充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
之擔保後准許之。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在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9號民事事件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19,132,248元(詳見110年9月27日辯論筆錄),是
以縱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僅需於聲請人聲明之上
開金額內為給付,故僅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9,132,248元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考量擔保目的、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
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可能受有之損害、本件
案情繁雜程度暨所需訴訟期間、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假扣押
原因釋明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