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1年度全字第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曜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八年度甲類
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捌拾
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元為聲請人
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
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並邀同相對人陳
曜、陳志強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8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後於
111年1月20日申請貸款期限展延,並簽訂增補契約條款二紙
,約定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本金1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興達勝公司自111年4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又於111年5月5日接獲信保基金通知聲請人同業通報
債務人非營業中,經實地訪查營運處所已無營業跡象,電聯
公司會計,相關人員皆已裁撤,另信保基金通知興達勝公司
名下不動產(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號為高
雄市○鎮區○○段0000號)已於111年5月12日買賣後辦理過戶
,後於111年5月30日電聯公司會計小姐表示公司不再繳息,
聲請人多次電聯陳曜、陳志強均無法聯繫,可見相對人恐有
無力清償及意圖逃避其應負債務責任之情事,致聲請人日後
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請求准聲請人以「108年度
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
有財產、所得於88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請貸款,嗣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積欠借款本金1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催收未
果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表等為證,堪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興達勝公司已遭其他同業通報非營業中
,經實地訪查營運處所已無營業跡象,另相對人興達勝公司
自111年4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該公司名下
不動產(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號為高雄市○
鎮區○○段0000號)已於111年5月12日買賣後辦理過戶,相對
人陳曜、陳志強亦經聲請人多次電聯均無法聯繫等情,業已
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1年5月5
日催收字第1117573040號函、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
冊、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催收紀錄表等
件為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興達勝公司之債信已惡化,無
資力清償前述貸款債務,而有日後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
准許其對相對人興達勝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興達勝公司得供擔保後,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聲請於885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陳曜、陳志強
之財產、所得,係以聲請人電話聯絡相對人陳曜、陳志強均
無法聯繫等情,為假扣押押之原因,並提出催收紀錄卡為憑
。惟聲請人所稱無法聯繫一情,僅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陳曜、
陳志強,並未以書面通知繳款,難認聲請人催收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陳曜、陳志強,退言之,況相對人陳曜、陳志
強倘若對於聲請人之催收置之不理,至多為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陳曜、陳志強已對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等將逃匿等情形。此外,聲
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
就相對人陳曜、陳志強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
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
擔保而皆代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得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曜、陳志
強之財產、所得為假扣押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111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曜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八年度甲類
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捌拾
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元為聲請人
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
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並邀同相對人陳
曜、陳志強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8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後於
111年1月20日申請貸款期限展延,並簽訂增補契約條款二紙
,約定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本金1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興達勝公司自111年4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又於111年5月5日接獲信保基金通知聲請人同業通報
債務人非營業中,經實地訪查營運處所已無營業跡象,電聯
公司會計,相關人員皆已裁撤,另信保基金通知興達勝公司
名下不動產(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號為高
雄市○鎮區○○段0000號)已於111年5月12日買賣後辦理過戶
,後於111年5月30日電聯公司會計小姐表示公司不再繳息,
聲請人多次電聯陳曜、陳志強均無法聯繫,可見相對人恐有
無力清償及意圖逃避其應負債務責任之情事,致聲請人日後
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請求准聲請人以「108年度
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
有財產、所得於88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請貸款,嗣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積欠借款本金1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催收未
果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表等為證,堪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興達勝公司已遭其他同業通報非營業中
,經實地訪查營運處所已無營業跡象,另相對人興達勝公司
自111年4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該公司名下
不動產(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號為高雄市○
鎮區○○段0000號)已於111年5月12日買賣後辦理過戶,相對
人陳曜、陳志強亦經聲請人多次電聯均無法聯繫等情,業已
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1年5月5
日催收字第1117573040號函、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
冊、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催收紀錄表等
件為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興達勝公司之債信已惡化,無
資力清償前述貸款債務,而有日後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
准許其對相對人興達勝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興達勝公司得供擔保後,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聲請於885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陳曜、陳志強
之財產、所得,係以聲請人電話聯絡相對人陳曜、陳志強均
無法聯繫等情,為假扣押押之原因,並提出催收紀錄卡為憑
。惟聲請人所稱無法聯繫一情,僅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陳曜、
陳志強,並未以書面通知繳款,難認聲請人催收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陳曜、陳志強,退言之,況相對人陳曜、陳志
強倘若對於聲請人之催收置之不理,至多為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陳曜、陳志強已對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等將逃匿等情形。此外,聲
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
就相對人陳曜、陳志強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
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
擔保而皆代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得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曜、陳志
強之財產、所得為假扣押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