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1年度全字第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相 對 人 吳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其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所設立
、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橙光音響工作室」,遂
於110年12月2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聲請人借款76萬元(下稱第1筆借
款)、4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2日起
至115年11月2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惟相對人第1
筆借款自111年4月2日起、第2筆借款自111年6月2日起,即
均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未回應,上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第1筆借款尚欠聲請人本金698,749元、自11
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及自11
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息之
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第2
筆借款尚欠聲請人本金35,483元、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息之10%,超逾6個月以
上者依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款項迄今均未清償
,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欠款。
惟聲請人先以電話催繳後,相對人雖允諾繳款,竟仍未依約
繳款,聲請人再以書面向相對人催繳,仍未獲置理,聲請人
遂查詢「橙光音響工作室」之財政部國稅局稅籍登記資料,
始發現該工作室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依一般社會常
情,相對人明顯惡意逃避債務,且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
,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如認聲明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補其不
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30萬元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34,232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被保全
權利)及假扣押之原因(保全必要性),兩者缺一不可。該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
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
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假
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
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
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734,232元2
0,583元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借據、約定書、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催告書暨回執等證據,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稅籍登記相對人
獨資經營橙光音響工作室,顯示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工作室無營業之事實,就相對人本
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是否藏匿財產,是否逃逆無蹤等,
均未見聲請人釋明。況聲請人稱以電話催繳後,相對人有
允諾繳款一節,則顯示相對人尚非無法聯繫,亦無從認相
對人有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之
財產現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
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聲請人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111年度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相 對 人 吳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其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所設立
、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橙光音響工作室」,遂
於110年12月2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聲請人借款76萬元(下稱第1筆借
款)、4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2日起
至115年11月2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惟相對人第1
筆借款自111年4月2日起、第2筆借款自111年6月2日起,即
均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未回應,上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第1筆借款尚欠聲請人本金698,749元、自11
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及自11
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息之
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第2
筆借款尚欠聲請人本金35,483元、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息之10%,超逾6個月以
上者依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款項迄今均未清償
,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欠款。
惟聲請人先以電話催繳後,相對人雖允諾繳款,竟仍未依約
繳款,聲請人再以書面向相對人催繳,仍未獲置理,聲請人
遂查詢「橙光音響工作室」之財政部國稅局稅籍登記資料,
始發現該工作室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依一般社會常
情,相對人明顯惡意逃避債務,且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
,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如認聲明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補其不
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30萬元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34,232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被保全
權利)及假扣押之原因(保全必要性),兩者缺一不可。該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
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
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假
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
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
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734,232元2
0,583元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借據、約定書、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催告書暨回執等證據,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稅籍登記相對人
獨資經營橙光音響工作室,顯示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工作室無營業之事實,就相對人本
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是否藏匿財產,是否逃逆無蹤等,
均未見聲請人釋明。況聲請人稱以電話催繳後,相對人有
允諾繳款一節,則顯示相對人尚非無法聯繫,亦無從認相
對人有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之
財產現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
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聲請人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