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姜○梅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潘○榮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現金或同
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本同住○○市○○區○○街住處(住址
詳卷,下稱春陽街住處),嗣因感情生變,被告乃與母親搬
離春陽街住處而與原告分居。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怨懟與不
滿,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凌晨4時50分許,利用原告熟睡之
際,開門潛入春陽街住處後,先至廚房拿取料理刀1把,旋
進入原告臥室,見原告側躺熟睡,而訴外人即兩造長女潘○
錡半躺在原告身旁戴著耳機滑手機,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
大喊「妳討客兄,要讓妳死(臺語)」等語,並衝向原告,
朝原告右肩頸部猛刺1刀、背部猛刺數刀,其中3刀刺入肺臟
,潘○錡見狀即抱住原告,惟被告仍多次企圖拉開潘○錡。幸
賴潘○錡奮加阻擋,被告始罷手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右
肩頸撕裂傷、背部多處撕裂傷、右上肺葉、右下肺葉穿刺傷
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救治,接受右側胸腔鏡
右上肺葉與右下肺葉楔狀切除術併血塊去除手術治療,始倖
免於難(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原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以殺人未遂罪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
萬6,539元,雖經搶救倖免,然因傷及多處神經,導致原告
上身右半部不斷痠痛、麻痺反應,且無法施力提取重物,對
日常生活造成莫大影響,復因系爭事件受到驚嚇,夜夜輾轉
難眠,許久無法平復,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依法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0萬元。被告殺害原告之行為事實
,乃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造成原告高度精神壓力
與創傷,以及後遺症狀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6,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刑案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請
求之醫藥費用8萬6,539元不爭執。惟原告有外遇情形,自LI
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截圖畫面可知外遇對象即蔡姓男
子,蔡姓男子屢次稱呼原告為老婆,渠等已多次發生性行為
,原告對外亦毫無遮掩與蔡姓男子為情侶關係,被告為此感
到情緒低落、憤怒、痛苦,經醫院診斷為「重鬱症」,嗣於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111
年5月27日為精神鑑定時,亦符合「鬱症,重度」之診斷。
緣兩造於離婚事件調解未果,被告並受「鬱症,重度」之精
神疾病影響,致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情
緒無法壓抑,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請審酌高雄長庚鑑定報告
對被告進行之精神鑑定及評估結果。又原告於婚後長達16年
並無工作,購置春陽街住處之頭期款及家庭多項費用均由被
告支付,被告名下已幾無任何存款,兩造分居後,被告以微
薄薪資仍竭力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請求鈞院酌減
慰撫金。再者,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有過失,請審
酌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先有外遇行為及可歸責之處,此與無
從分辨係由何方挑起之互毆行為有所不同。原告外遇事件係
屬對被告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若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審酌兩造原因力及過失輕重,原告應負1/2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訴卷第178至179、228至2
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原本同居在高雄市○○區○○街住處。
⒉兩造因故感情生變,被告及母親於110年3月間搬離春陽街住
處而與原告分居。
⒊被告因認為原告感情上對其不忠等事由,對原告心生怨懟與
不滿,於111年1月21日上午4時50分許,利用原告熟睡之際
,開門潛入前開住處後,先至廚房拿取料理刀1把,旋進入
原告臥室,見原告側躺熟睡,而兩造長女潘○錡半躺在原告
身旁戴著耳機滑手機,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大喊「妳討客
兄(臺語)」,並衝向原告,朝原告右肩頸部猛刺1刀、背
部猛刺數刀,其中3刀刺入肺臟,潘○錡見狀即抱住原告,惟
被告仍多次企圖拉開潘○錡。幸賴潘○錡奮加阻擋,被告始罷
手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醫救治
,接受右側胸腔鏡右上肺葉與右下肺葉楔狀切除術併血塊去
除手術治療,始倖免於難(即系爭事件)。
⒋被告因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殺人未遂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萬6,539元。
⒍原告並未向犯保協會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
⒎被告患有重鬱症。
⒏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⒐兩造所生女兒有將被證2所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照片截
圖交給被告。
⒑被證2第3頁照片為原告之照片、原證2臉書帳號「Amos Tsai
」中合照中有原告。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
理?如有理,金額應為若干元?
⒉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事件時有喊「要讓妳死(臺語)」一事,惟
被告於刺殺原告時有大喊「要讓妳死」,業據兩造女兒潘○
錡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我父親突然出現在我與母親的房
間內,當時母親在睡覺,是朝右側睡在內側,我在房間滑手
機,但房間內沒有開燈是昏暗的,沒看見父親手上有拿武器
,隨後父親衝向躺在床上睡覺的母親,口中同時喊著:「要
讓妳死(臺語)」,母親馬上尖叫哀嚎,我馬上用身體抱著
母親,不讓父親繼續傷害母親,之後我父親就直接逃走等語
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
對於證人潘○錡前揭證述亦表示所述屬實(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6頁),被告所辯於刺殺原告時未喊「要讓妳死」云云,
無足憑信。又被告因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及身體權之不
法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殺人未遂罪刑確定(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⒋),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萬6,539元一情,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附民卷第17至59頁),且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
理?如有理,金額應為若干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
件非屬輕微,且原告後續仍須持續疤痕照護(見原訴卷第19
5至210頁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以兩造自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
予敘述,見原訴卷第43至44、113頁、卷末證物袋)。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
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及原告突遭被告持刀造成系爭傷
害,性命險不保,對於其工作、生活及心理層面均造成重大
影響,精神痛苦不易平復,暨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起因係
由於被告面對婚姻破碎、感情不忠(詳後述)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9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可參)。亦即,被害人
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
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無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適用。其中分別,概以損害與債務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就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加以判斷。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參)。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有外遇情形致引發系爭事件乙情,固為原告
所否認,惟兩造所生女兒有將被證2所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
紀錄、照片截圖交給被告,被證2第3頁照片為原告之照片、
原證2臉書帳號「Amos Tsai」中合照中有原告等節,為兩造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⒐、⒑),而觀諸原告與「Amos T
sai」(蔡姓男子)之對話紀錄中,蔡姓男子稱原告為「老
婆」,並對原告稱「晚上賞妳一砲」、「我也愛妳」、「妳
不准給我騎老頭」、「我們找時間去裝避孕器好嗎」、「抱
抱+親親+睡覺」、「如果我們結婚了,妳會每天乖乖下班回
家陪我嗎」等語,原告亦對蔡姓男子稱「好愛你」、「太晚
相遇」、「我今天超想做愛」、「只想跟你做」、「有沒有
很愛我」等語(見原訴卷第51至61頁),依原告與蔡姓男子
間之對談內容,顯見原告確有對婚姻不忠、外遇之情形,被
告前揭主張難認為無稽。然而,原告有外遇之情僅涉有無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認定,並非造成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之原因,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之外遇行為與系爭傷
害有何必生此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損害並非同一,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並無所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6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原附民卷第61頁),因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8萬6,5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6,539元+精神慰
撫金13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
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新修正之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尚未施行,故上開條文仍為現行有效條
文)。是以,依法僅有被害人聲請「假扣押」時,始得以犯
保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假扣押擔保金,本件原告聲請「假執
行」以犯保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於法並無所據,故未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姜○梅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潘○榮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現金或同
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本同住○○市○○區○○街住處(住址
詳卷,下稱春陽街住處),嗣因感情生變,被告乃與母親搬
離春陽街住處而與原告分居。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怨懟與不
滿,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凌晨4時50分許,利用原告熟睡之
際,開門潛入春陽街住處後,先至廚房拿取料理刀1把,旋
進入原告臥室,見原告側躺熟睡,而訴外人即兩造長女潘○
錡半躺在原告身旁戴著耳機滑手機,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
大喊「妳討客兄,要讓妳死(臺語)」等語,並衝向原告,
朝原告右肩頸部猛刺1刀、背部猛刺數刀,其中3刀刺入肺臟
,潘○錡見狀即抱住原告,惟被告仍多次企圖拉開潘○錡。幸
賴潘○錡奮加阻擋,被告始罷手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右
肩頸撕裂傷、背部多處撕裂傷、右上肺葉、右下肺葉穿刺傷
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救治,接受右側胸腔鏡
右上肺葉與右下肺葉楔狀切除術併血塊去除手術治療,始倖
免於難(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原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以殺人未遂罪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
萬6,539元,雖經搶救倖免,然因傷及多處神經,導致原告
上身右半部不斷痠痛、麻痺反應,且無法施力提取重物,對
日常生活造成莫大影響,復因系爭事件受到驚嚇,夜夜輾轉
難眠,許久無法平復,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依法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0萬元。被告殺害原告之行為事實
,乃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造成原告高度精神壓力
與創傷,以及後遺症狀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6,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刑案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請
求之醫藥費用8萬6,539元不爭執。惟原告有外遇情形,自LI
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截圖畫面可知外遇對象即蔡姓男
子,蔡姓男子屢次稱呼原告為老婆,渠等已多次發生性行為
,原告對外亦毫無遮掩與蔡姓男子為情侶關係,被告為此感
到情緒低落、憤怒、痛苦,經醫院診斷為「重鬱症」,嗣於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111
年5月27日為精神鑑定時,亦符合「鬱症,重度」之診斷。
緣兩造於離婚事件調解未果,被告並受「鬱症,重度」之精
神疾病影響,致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情
緒無法壓抑,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請審酌高雄長庚鑑定報告
對被告進行之精神鑑定及評估結果。又原告於婚後長達16年
並無工作,購置春陽街住處之頭期款及家庭多項費用均由被
告支付,被告名下已幾無任何存款,兩造分居後,被告以微
薄薪資仍竭力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請求鈞院酌減
慰撫金。再者,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有過失,請審
酌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先有外遇行為及可歸責之處,此與無
從分辨係由何方挑起之互毆行為有所不同。原告外遇事件係
屬對被告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若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審酌兩造原因力及過失輕重,原告應負1/2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訴卷第178至179、228至2
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原本同居在高雄市○○區○○街住處。
⒉兩造因故感情生變,被告及母親於110年3月間搬離春陽街住
處而與原告分居。
⒊被告因認為原告感情上對其不忠等事由,對原告心生怨懟與
不滿,於111年1月21日上午4時50分許,利用原告熟睡之際
,開門潛入前開住處後,先至廚房拿取料理刀1把,旋進入
原告臥室,見原告側躺熟睡,而兩造長女潘○錡半躺在原告
身旁戴著耳機滑手機,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大喊「妳討客
兄(臺語)」,並衝向原告,朝原告右肩頸部猛刺1刀、背
部猛刺數刀,其中3刀刺入肺臟,潘○錡見狀即抱住原告,惟
被告仍多次企圖拉開潘○錡。幸賴潘○錡奮加阻擋,被告始罷
手逃離現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醫救治
,接受右側胸腔鏡右上肺葉與右下肺葉楔狀切除術併血塊去
除手術治療,始倖免於難(即系爭事件)。
⒋被告因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殺人未遂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萬6,539元。
⒍原告並未向犯保協會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
⒎被告患有重鬱症。
⒏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⒐兩造所生女兒有將被證2所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照片截
圖交給被告。
⒑被證2第3頁照片為原告之照片、原證2臉書帳號「Amos Tsai
」中合照中有原告。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
理?如有理,金額應為若干元?
⒉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事件時有喊「要讓妳死(臺語)」一事,惟
被告於刺殺原告時有大喊「要讓妳死」,業據兩造女兒潘○
錡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我父親突然出現在我與母親的房
間內,當時母親在睡覺,是朝右側睡在內側,我在房間滑手
機,但房間內沒有開燈是昏暗的,沒看見父親手上有拿武器
,隨後父親衝向躺在床上睡覺的母親,口中同時喊著:「要
讓妳死(臺語)」,母親馬上尖叫哀嚎,我馬上用身體抱著
母親,不讓父親繼續傷害母親,之後我父親就直接逃走等語
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
對於證人潘○錡前揭證述亦表示所述屬實(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6頁),被告所辯於刺殺原告時未喊「要讓妳死」云云,
無足憑信。又被告因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及身體權之不
法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殺人未遂罪刑確定(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⒋),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萬6,539元一情,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附民卷第17至59頁),且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
理?如有理,金額應為若干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
件非屬輕微,且原告後續仍須持續疤痕照護(見原訴卷第19
5至210頁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以兩造自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
予敘述,見原訴卷第43至44、113頁、卷末證物袋)。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
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及原告突遭被告持刀造成系爭傷
害,性命險不保,對於其工作、生活及心理層面均造成重大
影響,精神痛苦不易平復,暨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起因係
由於被告面對婚姻破碎、感情不忠(詳後述)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9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可參)。亦即,被害人
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
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無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適用。其中分別,概以損害與債務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就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加以判斷。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參)。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有外遇情形致引發系爭事件乙情,固為原告
所否認,惟兩造所生女兒有將被證2所示原告與他人之對話
紀錄、照片截圖交給被告,被證2第3頁照片為原告之照片、
原證2臉書帳號「Amos Tsai」中合照中有原告等節,為兩造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⒐、⒑),而觀諸原告與「Amos T
sai」(蔡姓男子)之對話紀錄中,蔡姓男子稱原告為「老
婆」,並對原告稱「晚上賞妳一砲」、「我也愛妳」、「妳
不准給我騎老頭」、「我們找時間去裝避孕器好嗎」、「抱
抱+親親+睡覺」、「如果我們結婚了,妳會每天乖乖下班回
家陪我嗎」等語,原告亦對蔡姓男子稱「好愛你」、「太晚
相遇」、「我今天超想做愛」、「只想跟你做」、「有沒有
很愛我」等語(見原訴卷第51至61頁),依原告與蔡姓男子
間之對談內容,顯見原告確有對婚姻不忠、外遇之情形,被
告前揭主張難認為無稽。然而,原告有外遇之情僅涉有無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認定,並非造成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之原因,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之外遇行為與系爭傷
害有何必生此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損害並非同一,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並無所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6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原附民卷第61頁),因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8萬6,5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6,539元+精神慰
撫金13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
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新修正之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尚未施行,故上開條文仍為現行有效條
文)。是以,依法僅有被害人聲請「假扣押」時,始得以犯
保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假扣押擔保金,本件原告聲請「假執
行」以犯保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於法並無所據,故未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