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顏君玲



被 告 吳羽翎(原名吳婕綾)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賴建廷
吳瀅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建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賴建廷加入由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在網路上以其臉書帳號「莊小誌」收購人頭帳戶供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車手提款。適有被告吳瀅瀅因積欠
賭債,欲尋找偏門工作賺錢,乃自110年6月30日起,上網與
「莊小誌」陸續洽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盛行,倘提供金融帳戶予「莊小誌」所屬集團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不詳款項,可能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犯意聯絡之「莊小誌」約定:由吳瀅
瀅提供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銀行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予「莊小誌」供所屬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期間須入住旅館3日受「莊小誌」指派
之人控管以確保吳瀅瀅不會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待3日後
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進行大額提款,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報酬等情,吳瀅瀅並表示要向「莊小誌」拜師
學習偏門工作而加入「莊小誌」所屬犯罪組織,吳瀅瀅即於
110年7月5日先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予「莊小誌」,復依「莊小誌」
指示就上開2帳戶各向銀行申請綁定11組約定轉帳帳戶,再
於110年7月12日前往「莊小誌」即賴建廷指定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兆舍行旅接受控管3日。賴建廷則帶同集團內
負責收簿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吳羽翎(
原名吳婕綾)至上址旅館與吳瀅瀅會合,並指示吳羽翎陪同
吳瀅瀅入住209號房以進行控管3日,由吳羽翎在房內向吳瀅
瀅收取身分證、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到旅館樓下交
予賴建廷,再返回房內控管吳瀅瀅。賴建廷則於同日晚間稍
後某時許再到209號房查看吳瀅瀅情形,並於翌(13)日離
開,併交付4,000元之看管報酬予吳羽翎。而賴建廷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張思奧」名義,使
用愛派族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以投資比
特幣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原告連結「CME」投資平臺,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1時9分許、同日11時5
7分許依序匯款200萬元、70萬元,共計270萬元款項至吳瀅
瀅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
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70萬元之損害,被告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羽翎以:伊願與原告商談和解,然兩造條件差距過大,故
未能成立調解。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所述,其於110年6月
16日至同年7月27日間,陸續匯款32筆共計3,283萬元至不同
帳戶(本案係第18、19筆),原告為本件匯款行為前,於11
0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2日間,短時間內陸續密切執行17筆
匯款作業,將1,135萬元匯至不同帳戶,更有投資獲利提現
後,再加碼投資之行為,惟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而言,如此
頻繁操作大筆金流,顯難以置信。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
具有博士學位,依其知識及經驗,對於如此反於常情之「指
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行為,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
況原告亦自承臨櫃匯款時銀行行員有稍微關懷提問,只要原
告在匯款前稍加對外詢問或確認,應足以發現情況異常,詎
原告猶未詳加調查、評估,其過失行為顯然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之發生,甚至或因為賺取更高報酬,或為向LINE暱稱「
張思奧」之不詳人士示好等因素,主動執行本件匯款行為,
原告之行為難謂無助長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則原告對於匯款
予吳瀅瀅270萬元致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依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之認定,伊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吳瀅瀅,約定
報酬非高,僅4,000元,犯罪貢獻程度較低,犯罪情節最輕
,請斟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
,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情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吳瀅瀅辯以: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無法一次拿出大筆和
解金,在本案中,伊也是受害人,受到詐騙提供帳戶等語。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賴建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原告與吳羽翎、吳瀅瀅不爭執事項(見原訴卷第79至81頁)

 ㈠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11時9分許、同日11時57分許分別匯款20
0萬元、70萬元,共計270萬元款項至吳瀅瀅申辦之遠東銀行
帳戶內。
 ㈢臉書暱稱「莊小誌」為賴建廷所使用之帳號。
 ㈣吳瀅瀅於提供遠東銀行帳戶期間由吳羽翎陪伴入住兆舍行旅3
日控管,由吳羽翎在旅館房間內向吳瀅瀅收取身分證、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到旅館樓下交予賴建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
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
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
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
,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
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在
卷可稽,且吳羽翎及吳瀅瀅對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
實均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而賴建廷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前開共同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7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70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吳羽翎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洵非足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
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
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
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侵
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
至遠東銀行帳戶,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
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
之成立實無從預見或防免,於此情形下,原告意思表示之健
全性既因詐欺集團(加害人)詐術之實施而受到侵害,若再
以一般注意義務論斷其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顯忽略其
所受之侵害態樣本即是對其表意自由之侵害。是而就被詐欺
之被害人是否未善盡自我注意義務,即應嚴格認定。詐欺行
為乃利用被害人之弱點,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是以詐騙者
已篩選被害人,全盤考慮被害人心智狀況,並佈局降低其警
戒,導致原告難以對抗詐騙行為,此際,原告遭到設計,顯
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依前開說明,要不能認
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本件無從以原告未能
及時察覺詐術,認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故吳羽翎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得已察覺有詐術存
在,且原告本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
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
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吳羽翎以此抗辯應免
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
月18日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附民卷第
15至1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4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吳羽翎、吳瀅瀅聲請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賴建廷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院仍依職權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
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